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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周为功与宦瑞智、顾志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功,宦瑞智,顾志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438号原告周为功。委托代理人沈香岑,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宦瑞智。被告顾志钰。原告周为功诉被告宦瑞智、顾志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为功的委托代理人沈香岑,被告顾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宦瑞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为功诉称,2015年4月30日,宦瑞智向周为功借款1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到期后,宦瑞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顾志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周为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6%/年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宦瑞智未作答辩。被告顾志钰辩称,顾志钰对宦瑞智的借款并不知情,宦瑞智在借款前后也未向顾志钰告知;宦瑞智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宦瑞智近两年经常赌博不回家,没有正当工作,未从事任何生意等经营活动;顾志钰本人在武进人民医院工作,有正当的收入来源,足以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所需;宦瑞智的父母是退休工人,身体××依靠退休工资生活,两被告的家庭根本不需要借款;两被告感情长期不和,宦瑞智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并生子,以至于为何在外借款顾志钰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周为功对顾志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宦瑞智向周为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为功现金人民币150000(拾伍万)圆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1个月,5月30日归还。”同日,宦瑞智向周为功出具收条一张,认可收到现金150000元。因催要还款未果,周为功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宦瑞智、顾志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29日登记离婚。审理中,顾志钰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5)新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报警证明、聊天记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旅客住宿明细单等,证明其与宦瑞智已于2015年7月29日离婚,未有多余财产分割到顾志钰名下;彩虹城15幢甲单元2702室房屋由宦瑞智的父母还贷,顾志钰的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开销,家庭不需要借款;宦瑞智未有款项转入顾志钰账户,且其与多人有资金往来,但不是所谓的做生意,是支付给社会上放水钱的人的高利息;顾志钰及宦瑞智的父母多次因宦瑞智的债主上门讨债而报警,宦瑞智所欠为赌债;宦瑞智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生子;综上,证明宦瑞智所欠债务即使为真,也是其个人债务,与顾志钰无关。周为功对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周为功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佐证本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宦瑞智向周为功出具借条和收条,表明向周为功借款150000元并认可收到该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周为功要求宦瑞智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条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宦瑞智、顾志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29日离婚。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顾志钰提供的证据来看,顾志钰在借款发生前后有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该收入足以维持一般家庭的日常开支;而宦瑞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宦瑞智在2015年4月至6月间有连续多笔向不特定多数人的不特定金额的汇款,上述款项的支出也与日常生活开支不符,综上,对周为功所称的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要求顾志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宦瑞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宦瑞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为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周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33元,由宦瑞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婧伊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438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