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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111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李某,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我俩于2001年冬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取名“李佳荣”(2003年3月24日生)、女孩取名“李紫涵”(2007年6月24日生)。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5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为此,再次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李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冬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取名“李佳荣”(2003年3月24日生)、女孩取名“李紫涵”(2007年6月24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5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人民陪审员  云 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