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于2016年1月6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长山堡村,盗伐林木4棵。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当晚用机动车将所盗伐林木运至农安县巴吉垒镇四合村居民王某某家院内,被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当场发现。经农安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定量计算,被告人徐某甲所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838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徐某乙的证言;(四)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笔录;(七)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非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在农安县农安镇长山堡村,盗伐林木4棵。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当晚用机动车将所盗伐林木运至农安县巴吉垒镇四合村居民王某某家院内,被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当场发现。经农安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定量计算,被告人徐某甲所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83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油锯一台、金杯面包车一辆。(二)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3、扣押清单。4、返赃笔录。5、指认笔录。6、农安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定量说明。7、指认现场照片。8、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品清单。9、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2、证人郭某某证言。3、证人徐某乙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六)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甲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徐某甲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用的一台油锯、一辆金杯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