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省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安徽浩邦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省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安徽浩邦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47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其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飞。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省北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浩邦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省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安徽浩邦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浩邦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1万元进行了强制执行,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过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陈庆中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