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杭州健蜂蜂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健蜂蜂业有限公司,杭州之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235号原告:杭州健蜂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永华街*******号。法定代表人:沈冯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云帆、邱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之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范顺元。原告杭州健蜂蜂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之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编号:0001196);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云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之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0001196《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两台型号为TWJ1000/0.50电(扶)梯进行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年检日期为2016年1月;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预付人工费金额的50%和零配件备料费,电(扶)梯年检合格后付清人工费余款和零配件实际发生费用;乙方的工作职责:被告一年内对电(扶)梯进行一次二级保养,并向当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开工申请,负责通过当地安全部门检测部门的年检;定期对电(扶)梯进行保养,周期为15日一次;甲方的配合工作:乙方负责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年检,并承担整机检测费和限速器检验费。双方另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维保费和材料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年检,导致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下市管处字[2016]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永华街131-139号从事蜂产品经营活动,经营中使用两台型号为TWJ1000/0.50、注册编号分别为301133011032004030003(货梯)、30103301032005050009(客梯);301133011032004030003是由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制造,30103301032005050009是由阿尔法(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两台均由被告负责维保,到期检验期限为2016年1月;2016年2月18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原告仍在使用上述过期未检电梯;故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责令原告停止使用不合格的两台电梯并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21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缴纳罚没款通知书》一份。2016年3月30日,原告按照要求缴纳了30000元罚款。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第六条第1项存在添加“乙方”两字,该添加并未有盖章或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导致对电梯申报年检是否系被告的义务存疑,但是结合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内容“乙方的工作职责包括通过当地安全监测部门的年检”,由此可推定,年检的义务在于被告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书面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保养合同具有真实性。被告未按约定在2016年1月份通过检查部门的年检且未向检测部门申报年检,导致原告被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3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因违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原告丧失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主张解除保养合同,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健蜂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之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二、被告杭州之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健蜂蜂业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杭州之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