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颇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颇,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5107号原告:贾颇,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负责人:DENISROOSI,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店长。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颇诉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颇,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以下简称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的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雨润京酱猪蹄”一包,单价为16元。该商品在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016年4月16日,在包装上标注产品保质期90天。原告购买时该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有关规定,是合格产品,本案诉争产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并非被告独家代理或销售,不能证明系被告销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颇于2016年7月28日12时18分在被告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购买了商品号为6911569500303的“雨润京酱猪蹄”1包,单价为16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保质期为90天。原告购买该商品时已超过商品本身标明的保质期。原告对于整个购买过程用手机进行摄像留证,并就此事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进行报案。庭审中,被告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提供了其电脑进货记录和库存记录打印件,以证明其在2016年7月2日进货了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的“雨润京酱猪蹄”10件,而在此次进货前“雨润京酱猪蹄”产品在被告超市的库存量为0,故原告不可能于2016年7月28日在被告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购买到2016年6月28日之前生产的“雨润京酱猪蹄”产品。另查明,被告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依法领有营业执照,在庭审中其承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光盘、沙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购买小票的时间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在购买时均已超过保质期。对于被告抗辩诉争商品并非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销售,对此被告仅提供了其进货以及库存电脑记录,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仅凭被告单方制作的电脑记录从而证明诉争产品非被告方销售,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赔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贾颇货款1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共计10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负担(原告贾颇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代理审判员 庆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尹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