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小平、盐城市鑫顺机械厂与盐城市公安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平,盐城市鑫顺机械厂,盐城市公安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行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平,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鑫顺机械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何桥村*组。负责人梅从平,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平安路9号。法定代表人夏存喜,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开发大道。法定代表人迮大猛,该局局长。上诉人朱小平、盐城市鑫顺机械厂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平、盐城市鑫顺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1月13日,朱小平发现其位于盐都区潘黄镇街道何桥村境内的鑫顺机械厂厂房被拆,厂房内设备被其他人搬走,被毁坏财物的价值达百万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16年1月2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作出都公(潘)不立字(20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裁明:“你(单位)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控告的鑫顺机械厂厂房被毁坏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该决定不服,2016年1月27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作出都公(潘)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朱小平仍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6年3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作出盐公刑复核字(2016)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认为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的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属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复议决定。朱小平等不服,诉诸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都公(潘)(20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判令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针对朱小平就财物毁坏要求立案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依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朱小平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都公(潘)不立字(20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判令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立案调查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四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小平、盐城市鑫顺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小平、盐城市鑫顺机械厂负担。朱小平、盐城市鑫顺机械厂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立法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公安机关对于具有犯罪事实的行为却不予立案的规定,所谓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指向不明,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判,与法律相悖。上诉人持有公证机关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由此可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派出所无视客观事实,纵容和放纵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请,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小平、盐城市鑫顺机械厂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都公(潘)(20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判令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而上诉人提交的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明确载明其作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同样,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复核决定书》均是依据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属于刑事司法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适法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小平、盐城市鑫顺机械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李 村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