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唐浩薯与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浩薯,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4535号原告唐浩薯,男,1988年7月6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郑娟,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唐浩薯诉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总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利,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5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2013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仍以现金方式支付该5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回2012年10月出具的《借条》,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与《借条》一致。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未归还前述借款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通过其岳父张羽华银行账户向被告所属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0元中的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借款合同》,且有被告按月利率3%即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与之印证,因此,对该1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200000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借款合同》,且有银行转款凭证与之印证,因此,对该200000元借款,本院亦予以确认。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催告后,被告理应归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通过银行交易账户明细可知,被告是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法定标准,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浩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由被告李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吴 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