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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蒋家和与陈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和,陈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914号原告:蒋家和,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生,连城县文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观华,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叶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蒋家和与被告陈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生,被告陈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叶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家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观华归还蒋家和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月利率3%计算),以上共计476000元。事实和理由:蒋家和与陈观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陈观华在连城县投资一个工程项目,由于资金缺乏,便邀请蒋家和一起投资,蒋家和向陈观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50000元。2015年8月1日,蒋家和因没有时间参与工程管理,便向陈观华提出退出合伙投资。经协商,将蒋家和出资的350000元投资款转为陈观华向蒋家和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支付。出具借条后,陈观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1月3日,陈观华在蒋家和的要求下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蒋家和经多次向陈观华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陈观华辩称,一、讼争款项名义上是借款,实为投资款。蒋家和与陈观华于2015年4月份起,合作承接由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连城四堡古书坊建筑“子仁屋修缮”工程项目,当时约定由蒋家和承担300000元的项目转让费,陈观华承担28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另需资金则由双方共同借款筹资。自2015年4月21日起,蒋家和陆续支付陈观华投资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由蒋家和负责现场管理,可自承包该工程项目没多久,蒋家和却因未协调好当地理事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导致工程进展受阻。之后,陈观华与蒋家和告协商,希望蒋家和好好把工程做下去,可蒋家和要求陈观华以借条的形式书写一份凭证,证明其已支付投资款300000元,另外50000元是蒋家和在该工程项目中支付的材料款。2016年1月,蒋家和又要求陈观华出具尚欠“投资款”利息的欠条,即蒋家和也认可讼争款项仍为投资款。陈观华认为,截至今日,双方未对投资款项进行过结算,蒋家和从未明确表示其要求退伙或者有证明其已退伙的证据,现该工程项目也还在继续施工,二人之间仍为投资关系。本案涉案的借条及欠条,是为了配合蒋家和的要求,即讼争款项名义上是借款,实为投资款。二、若蒋家和在本案中明确表示退伙,陈观华同意。在目前的工程项目仍是亏损、没有盈利之前,陈观华可以不要求蒋家和承担其本应承担的亏损部分,但只愿意返还蒋家和投资款300000元,现没有能力偿还,需等泉州市古建公司将该工程款项结算付清后偿还。三、蒋家和提出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因陈观华愿意放弃由蒋家和承担工程亏损部分,陈观华也无需支付利息。蒋家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姑田信用社存款明细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陈观华予以认可。陈观华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蒋家和予以认可。对蒋家和、陈观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家和与陈观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陈观华与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陈观华承包连城县四堡古书坊建筑“子仁屋修缮”工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5年4月,陈观华邀请蒋家和一起合伙承包该工程并与蒋家和一同前往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在《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原件上添加蒋家和的名字,并由蒋家和在合同上落款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26日,蒋家和与陈观华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蒋家和与陈观华合作承接“四堡子仁屋修缮”工程项目的总承包,蒋家和承担300000元的项目转让费,陈观华承担280000元的保证金,项目启动资金300000元由蒋家和与陈观华共同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润分成等。蒋家和通过转账方式陆续支付陈观华项目转让费,具体如下: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15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3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55000元、于2015年5月1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3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支付8800元、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1670元、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2000元、于2015年6月4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支付546元、于2015年6月5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298016元。蒋家和在该项目现场管理期间垫付材料款51984元。后因蒋家和提出退伙,经蒋家和与陈观华协商将蒋家和支出的项目转让款及垫付的材料款转为借款,并由陈观华于2015年8月1日向蒋家和出具借款3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支付。借条出具后,陈观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1月3日,陈观华向蒋家和出具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尚欠利息525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蒋家和经多次向陈观华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原系蒋家和与陈观华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后因蒋家和提出退伙,经蒋家和与陈观和协商将前述款项转为陈观华向蒋家和的借款,该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借条出具后,陈观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蒋家和催讨后,亦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蒋家和要求陈观华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蒋家和要求陈观华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蒋家和要求陈观华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陈观华应支付蒋家和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家和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蒋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计4220元,由蒋家和负担315元,由陈观华负担3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萍(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