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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与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864号原告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金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琦,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550号1#生产楼及研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642503。法定代表人胡善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马建材)与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马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马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74730.78元,违约金55932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及至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尚豪、红艺山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违约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价值474730.78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善银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垫资,每栋楼垫资至封顶之日起一星期内支付所供商品砼款的70%,余款30%一个月内付清。而被告承接的红艺山庄二期项目因证件不齐全导致项目停工。虽然2016年5月5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但并没有变更货款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诉请索要的货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以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货款支付日期计算违约金没有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深马建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分公司登记申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结算书及销售确认单等证据,被告善银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深马建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尚豪、红艺山庄1#、4#、5#、7#、9#、11-15#楼及配电房附属工程(每栋楼楼层皆为6+1);交货地点:施工现场;供货期限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付款方式:1、每栋楼垫资至封顶之日起一星期内付所供商品砼款的70%,余款30%一个月内付清。2、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3、在供货过程中,因需方原因或不可预测的因素造成供方停止供货或需方工程缓建时间超过20天,则需方必须按供方的实际供货量在停供混凝土之日算起30天内付清混凝土总款,且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指定现场签单收货人员:葛俊飞、李光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按约供货。2016年5月5日原告与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徐文豹对帐确认:截止2016年4月25日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欠款474730.78元。现因欠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供货后,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因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工程缓建后,必须在停止供货的30日内付清货款,故被告认为未到付款条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予采纳。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支付,既未超出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支付期限应自2016年5月5日对账次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货款474730.78元、违约金25596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已减半收取),由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查询单二份、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文件一份、分公司登记申请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关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3、销售结算书一份、销售确认单五份,证明原告供货的金额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二、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