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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416号原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某,男,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X号。原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龙灿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及超标楼款人民币1365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为人民币244215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609395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郴州碧桂园翡翠山泊林1栋102号房屋,总价款为2256268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06268元,剩余房款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必须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若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现尚欠购房款1365180元,经催收仍未支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买房的时候与原告约定是银行按揭,原告只要求被告提供资料,并承诺按揭不了可以退房,因被告是成都户口,不具备按揭的条件,按揭没有办理下来。现在有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退房,另一种方案是等被告有钱了再交房款。原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涉诉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2、《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没有办理好按揭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3、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15004719号),拟证明商品房实测面积大小,被告应支付超标楼款。5、催收函、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未能依约办理按揭贷款,未提供银行所需的按揭手续。7、欠款滞纳金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不能显示银行何时通知被告按揭无法办理,按揭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并不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银行按揭没有办理好;证据7有异议,对滞纳金起算点有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郴州碧桂园翡翠山泊林1栋102号房屋,总价款为2256268元(不含超标楼款15180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付款(含定金)906268元,余款1350000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申请贷款;逾期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商品房的总房款为2256268元,其中1350000元被告以商业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不管贷款审批机构是否最终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以及贷款审批机构最终批准被告的贷款为多少,被告均同意按贷款审批机构最终批准结果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一系列附件,并不再就贷款审批机构贷款审批问题为由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和6月13日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和20000元,于同年6月30日支付首付款856268元。现被告尚欠购房款13651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其未支付剩余房款是因为银行按揭办理不了,应该属于原告的责任,应该可以退房。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不管贷款审批机构是否最终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不得以贷款审批机构贷款审批问题为由提出异议,故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剩余房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剩余房款1365180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已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日支付原告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4215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36518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4215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25日),后段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4.5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