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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阎学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学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阎学云,女,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然、刁焕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阎学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学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学云诉称,2013年11月30日10时许,原告乘坐邹某某驾驶的车主为曹某某的鲁FFLX**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大疃村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任某某驾驶的鲁YG4X**号汽车相撞,致原告阎学云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756.8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许,原告���坐邹某某驾驶的车主为曹某某的鲁FFLX**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大疃村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任某某驾驶的鲁YG4X**号汽车相撞,致原告阎学云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与任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阎学云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3天,诊断为:“L2椎体骨折等”,花医疗费6976.31元。2014年11月7日,经原告阎学云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阎学云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阎学云支付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阎学云符合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阎学云系农村居民,有被扶养人母亲王某某1939年生,父亲闫某某1934年生,均系农村居民,王某某与闫某某生有原告等2名子女。原告阎学云系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至11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275.33元。任某某驾驶的鲁YG4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任某某、曹某某、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起诉。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会及户籍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任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与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阎学云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鲁YG4X**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阎学云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76.31元、残疾赔偿金29556.5元【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闫某某生活费1848.25元(7393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848.25元(7393元/年×5年×10%÷2人)、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30天×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8元(6元/天×13天)、误工费16376.65元(3275.33元/月÷30天×150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共计58607.46元,该损失均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的部分鉴定结论有改动,故被告保险公司缴纳的重新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阎学云负担900元,兑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阎学云经济损失5880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阎学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707.46元。二、驳回原告阎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阎学云负担21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