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邓少军与王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少军,王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357号原告:邓少军,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06231985********),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高压路*号。被告:王启峰,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51972********),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紫郡小区**幢**号****室。原告邓少军为与被告王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少军以被告王启峰借款后未返还为由,诉��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00元。被告王启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邓少军向被告王启峰转账2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启峰(手机号码为1330669****)发送短信“王总,你最近财务状况有所改善了吗?14年10月份借给你的2万,当时说1星期左右还,现在1年多了,希望你也理解下……还还给我”,被告王启峰回复称“月底或月初,可以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中国电信业务收据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20000元的银行凭证,并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对此被告未到庭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收到原告催告还款的短信后承诺于当月月底归还,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承诺期限还款,现原告主张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但鉴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后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900元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少军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3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PAGE?4??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