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明正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田明正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747号原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伟,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其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明正,男,1975年11月30日生。原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田明正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其军及被告田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交通工程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设备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6年3月8日起,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休假审批相关手续。被告在明知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办理请假审批手续,无故旷工长达一个半月之久,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5月7日���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田明正辩称: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转正,转正之前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2016年3月,被告因病不能工作,将请假条交给当时的领导,领导让被告休息,但没有批请假条。之后领导更换,打电话让原告去上班,原告身体不好,一直没有上班,领导告诉原告要么辞退,要么来上班。此后,原告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辞退,但是被告从不知道原告有规章制度。原告辞退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情合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田明正系原告交通工程公司员工,从事设备操作工工作。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届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自2016年3月9日起,被告没有去原告处上班。2016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6年7月6日,仲裁委做出宁六劳人仲案(2016)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该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劳动纪律制度》及《关于工作时间及假期工资支付的实施办法》两份规章制度,其中《劳动纪律制度》第五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当月累计旷工五天者,视为自动辞职,公司将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关于工作时间及假期工资支付的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病假中规定“病假是××或非因工负伤,经医师诊断并出具证明,需要治疗或休养的假期。××或非因工负伤的,应先电话请假……病假需休一个月以上的须报总部人事部核准”。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七条第4点第(3)项均载明原告已向被告培��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就更新内容及时通知劳动者,故被告否认其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6年3月9日起没有去上班,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病假证明交给原告,至2016年5月7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近两个月时间。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16年4月电话通知被告补交病假证明,如被告身体不适可由其家人代交,否则违反单位规定,但被告仍未将病假证明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仍未能提供病假证明,仅提交其手机中拍摄的两张诊断证明书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仅凭两张电子照片认定被告处于病假期,××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仍需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田明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田明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宵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