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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林与告冀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冀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1727号原告:杨林,男,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冀燕,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杨林诉被告冀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丽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诉称:二楼居民在供水主管线上私接阀门,造成楼上居民用不到水,从2016年7月22日停水至今未给水,原告是五楼居民,被告是二楼居民,被告在以前停水期间,在供水主管线私接阀门,现在被告把阀门关了,原告居民用不到水,被告至今未给过水,因为被告长时间停水,所以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停水期间伙食费5400元;2、赔偿原告停水期间洗澡费用2700元;3、赔偿原告停水期间生活饮用水费用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于台小区30-2号楼6-2-2号(原地址系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西路30-2号6-2-2)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刘士华(身份证号:210114570824211),实际居住人为冀凤岚(身份证号:21011419570921212x)。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宁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