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李俊峰诉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峰,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09号原告李俊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傅涛,黑龙江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14号。法定代表人郭广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峰与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7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大庆项目部经理承包了被告和大庆市网通公司通信工程投资项目137项和光进铜退线路工程66项工程项目。2012年2月23日,经被告核算,工程总造价合计5800570.02元,税后利润966476.8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扣除20%即193295.36元的纯利润后,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773181.44元。然而,被告却以推拖和搪塞的办法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73181.44元及欠款的银行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即决算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其从事案涉工程有关工作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双方没有工程合同关系及内部承包关系,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2.案涉工程全部款项已结算给付完毕,原告所称被告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3.按照起诉状中的核算时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73181.44元的客观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欠据是原告伪造的,不是被告单位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工程核算表8张,证明原告作为大庆项目部经理完成了大庆市网通公司投资项目137项和光进铜退线路工程66项,工程总造价合计5800570.02元,税后利润966476.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核算表为被告单位内部工程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称其应得工程款,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该表中的总造价和税后利润与其工资收入无关。证据三、原告和被告在劳动仲裁委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协议第五条中承诺原告在任项目经理期间的工程费另行结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其负责的涉案的工程款项已于2012年4月结算完毕,双方没有未经结算的工程。证据四、反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原告在任大庆项目部经理期间应分得的项目利润没有给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反诉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反诉状中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原告欲证明的问题;3、2013年的诉讼案件为原告主动撤诉,且该诉讼中原告并未举证本案中的欠据证据。被告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离职登记表及离职材料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从事涉案工程有关工作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仲裁委曾经明确答复原告,本案不在仲裁范围内,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证据二、承诺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已结算给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份承诺指的是牛军、李洪亮、魏胜利三个施工队所有尾款已结清,因为原告是项目经理,按被告的要求在承诺上签字是因为被告害怕施工队在拿到工程款后节外生枝,原告的签字是代有保证性质的,并不代表原告欠款全部结清的承诺;对第二份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被告案涉欠款与承诺中的款项不是同一欠款,欠款金额也不相符;2、欠款名称不对,承诺里写的是工费尾款,工费尾款只能对各施工队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费尾款的结算;3.根据被告的管理办法,被告公司把所有的工程款都汇入原告的个人帐户,原告再把款项发给各施工队的负责人,承诺中包括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在该笔款项中有一笔是原告在工程收尾结算时曾经垫付一笔差旅费18500元,被告怕原告不按时向各施工队付款,所以让原告写了带有保证性质的承诺,原告曾经记得当时书写承诺时没有书写时间,是被告自行填写的。证据三、证人刘某某、蒋某某证言各一份,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称欠据是刘某某出具的不是事实,原告伪造证据来源,该欠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没有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与原告的工资收入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二位证人都是被告单位副总经理,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人可以按照事先设计好的进行陈述,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所某某的都是想达到逃脱欠款的目的,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证人所某某都是不属实的;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7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大庆项目部经理,组织施工了被告和大庆市网通公司通信工程投资项目137项和光进铜退线路工程66项工程项目。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李俊峰本人大庆市网通公司投资项目工程137项和光进铜退线路工程66项(2007)年施工费为773181.44元,欠据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单位业务专用章。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审理中,被告承认其单位仅有一枚业务专用章,原告举示欠据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单位的业务专用章,并申请本院对欠据上的业务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调取被告为大庆市联通分公司施工时,大庆联通分公司备案的2012竣工技术文件第31页工程初检报告上加盖的被告业务专用章、2013年大庆光缆工程一期项目综合文件竣工城建档案第66页上加盖的被告业务专用章及2011年新建工程搬运费明细表中加盖的被告业务专用章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但经鉴定机构进行初步检验后发现,上述三页样本中的印章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并向本院发函,要求确认鉴定比对样本。此后本院通知原、被告到庭,原告表示同意以该三份样本作鉴定的比对样本,并表示,如鉴定后原告举示欠据中的印章与采集的三份样本中的任意一枚比对均不相符,愿意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被告表示不同意鉴定机构关于采集的比对样本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意见,但不要求继续对欠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大庆市网通公司通信工程投资项目事实存在。施工时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大庆项目部负责人,无论其与被告是否承包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均表明被告对原告应付施工费的认可。被告虽否认欠据的真实性,但其不要求对欠据真实性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向本院提供偿还欠款的证据,故被告应将欠款偿还原告,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俊峰欠款773181.44元;二、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俊峰上述欠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153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