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71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伦,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第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伦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伦在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与二环路交口大润发超市内,发现被害人韩某某将其豹纹手提包放在超市购物车内,遂起盗窃之心,姚伦乘韩某某不备,将该手提包盗窃后逃离现场,韩某某包内有零钱20元、徽商银行卡一张、钥匙数把、苹果6土豪金手机一部。后姚伦将其盗窃来的苹果6土豪金手机变卖,所得赃款13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的苹果6土豪金手机价值人民币3039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伦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姚伦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被盗手提包、钥匙、银行卡等,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姚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姚伦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6]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伦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四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