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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黎婉玲、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6民初59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黎婉玲,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诗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严经广,该行员工。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婉玲,职务:该司董事长。被告:黎婉玲,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婉玲,职务:该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怀志,系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下简称彩印公司)、黎婉玲、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包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刘诗媛、严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印公司、黎婉玲、包装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2月25日,广发银行与彩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12110513010),该合同约定:(1)广发银行向彩印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2)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第十四条);(3)担保方式包括被告黎婉玲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2110513010-01)和被告包装公司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2110513010-02)(第十九条);(4)如履行中发生争议,向甲方广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2013年2月25日,原告广发银行(甲方)与被告黎婉玲(乙方)签订编号为12110513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编号为12110513010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一条);(2)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第二条);(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条);(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2013年2月25日,原告广发银行(甲方)与被告包装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1211051301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编号为12110513010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一条);(2)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第二条);(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条);(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2014年2月21日,被告彩印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原告广发银行依约于2014年2月21日发放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利率7.2%,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彩印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彩印公司至今仍未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已逾期。截至起诉日,被告彩印公司尚拖欠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4030939.88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34030939.8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上述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由于被告彩印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并已贷款逾期,已严重违反《授信额度合同》的相关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黎婉玲、被告包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彩印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4030939.88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34030939.88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2月21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需相应计算复利,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加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加收复利;2、判令被告黎婉玲、被告包装公司对被告彩印公司上述债务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2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20%计算的正常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公布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再加收50%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到实际清偿本息日止,对于该两个利息都计收复利。被告彩印公司、黎婉玲、包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彩印公司签订编号为131××××3010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2月25日),证明该合同主要内容如原告诉状所述;证据2、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黎婉玲签订的编号为12110513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2月25日),证明该合同内容如原告诉状所述;证据3、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包装公司签订编号为1211051301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2月25日),证明该合同主要内容如原告诉状所述;证据4、借款借据第三联,后原告在证据交换时补充提交含有借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借款借据第一联,证明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彩印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2%;证据5、被告彩印公司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情况,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8日被告彩印公司拖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875582.63元、复利401501.24元、罚息3977875.00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计共人民币35254958.87元。被告彩印公司、黎婉玲、包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均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广发银行与彩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131××××3010号),第十三条约定广发银行向彩印公司授予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第十四条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第十五条约定:1、双方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利息,即: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息,浮动方式为:广发银行从贷款起息日起每壹个月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息;2、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3、若彩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还款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彩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彩印公司需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广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约定,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元,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该合同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同日,广发银行与黎婉玲、包装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2110513010-01、121105130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黎婉玲、包装公司作为彩印公司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向广发银行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黎婉玲与包装公司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伍仟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争议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2014年2月21日,广发银行向彩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借据(借据号为:130014223号)载明,广发银行向彩印公司出借300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存入双方于《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彩印公司账户,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为7.2%。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述称,合同中对于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多少并未规定,而是在贷款发放时再予确定,本案的年利率7.2%即是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得出,所以发放贷款时双方的约定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贷款发放后,彩印公司拖欠本金和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2016年4月7日,广发银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三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4030939.8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两被告所有的人民币34030939.8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因本案仅担保人黎婉玲是香港居民,本案有关黎婉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涉港担保合同纠纷,本案《授信额度合同》及广发银行与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国内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因本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产生的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贷款人即原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因本案境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而涉港担保合同因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广发银行依约向彩印公司发放贷款后,彩印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拖欠利息,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此外,《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已经于2015年2月20日届至,彩印公司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黎婉玲、保证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彩印公司、黎婉玲、包装公司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彩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按照借款利率计算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根据《授信额度合同》主张对借款期外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上述不能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加收复利、在借款期限外按照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原告该主张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该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黎婉玲、包装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债权在本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也在合同规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债务人彩印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彩印公司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保证人黎婉玲和包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黎婉玲及包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彩印公司追偿。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广发银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到2015年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利率计算;复利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加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加收复利);二、被告黎婉玲、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黎婉玲、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1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黎婉玲、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及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黎婉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彭 湛人民陪审员  梁倩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洁珺刘蔚陈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