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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立平、纪占宇与徐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平,纪占宇,徐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平,男。委托代理人:刘英波、王松,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占宇,男。委托代理人:刘英波、王松,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洪云(徐海军母亲),女。上诉人王立平、纪占宇与被上诉人徐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辽011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王立平、纪占宇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平、纪占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书均记载二上诉人仅打被上诉人“两个耳光”,被上诉人住院17天后才进行右腿手术,治疗的病症与其所称的病症不符。据了解,被上诉人常年患有腰部与腿部的慢性疾病,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上诉人加害行为所导致的;2、被上诉人只出具一张加盖企业公章的工作证明,没有收入证明、纳税凭证、承包合同以及证明自己在误工期间所承包摊位未经营的证明,仅凭工作证明认定误工实有偏颇,另外误工时间过长,证据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徐海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清楚看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的程度。关于住院17天才手术的问题,上诉人称是据医疗专家解释,既然如此应当让该专家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常年患有腰部和腿部的慢性疾病,应该在一审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徐海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6日20时,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东二台村,徐海军在回家途中与王立平、纪占宇的车产生刮碰,遂产生争吵,王立平、纪占宇将徐海军打伤,后公安机关对王立平、纪占宇进行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王立平、纪占宇应对徐海军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规定,医疗费为28,507.59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0条规定,误工费为52,216元(122元×428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1条规定,护理费为3,234元(98元×33天);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应赔偿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33天);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4条的规定,王立平、纪占宇应赔偿营养费3,000元。为维护徐海军合法权益,徐海军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王立平、纪占宇赔偿徐海军医疗费28507.59元、误工费52,216元,护理费3,23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立平、纪占宇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3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载明:2014年10月6日20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东二台子村,徐海军在朋友家喝完酒开车回家,途中与一台停在路上的货车发生刮碰,徐海军下车骂了几句,王立平和纪占宇打了徐海军两个耳刮子。现决定给予王立平、纪占宇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后徐海军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50号、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份,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30分许,在于洪区平罗镇东二台子村纪占宇家门前,徐海军酒后驾驶机动车与王立平停在路边的货车发生刮碰,王立平与徐海军发生口角并厮打,被纪占宇拉开。后因徐海军对纪占宇谩骂,纪占宇又对徐海军实施殴打。经鉴定,徐海军头皮挫裂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均为轻微伤。”并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3、2014年12月1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徐海军头皮挫裂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均为轻微伤。4、2014年10月6日21时,徐海军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十字韧带断裂、膝关节损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等,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28,507.5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3天。5、在《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需要休养”。徐海军提供了沈阳七三九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休养至2016年1月10日。6、2015年4月3日,沈阳东北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徐海军在沈阳东北农贸大市场X号档口经营,经营期限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7、案外人车主李某提供《证明》一份,载明:“李某从10月6日徐海军被打出车到七三九医院治疗,共出车接送24来回,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原审法院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立平、纪占宇与徐海军发生口角厮打,致使徐海军受伤,理应对徐海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王立平、纪占宇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立平、纪占宇称只是打了徐海军两个耳刮子,徐海军腿部的伤害不是王立平、纪占宇造成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海军提供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王立平与徐海军厮打、纪占宇对徐海军实施殴打,致使徐海军经鉴定为头皮挫裂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等轻微伤。且徐海军提供了《住院病案》,证明2014年10月6日事发当天徐海军被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十字韧带断裂、膝关节损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等。徐海军亦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争执后“原告一直在地上躺着,说不能动了”、“原告是我和我丈夫扶出去的”等,证明徐海军腿部受伤是王立平、纪占宇造成的。而王立平、纪占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徐海军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徐海军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明误工期间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又提供了沈阳东北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海军在沈阳东北农贸大市场X号档口经营,故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44,207元/年(即121.12元/天)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55,957.44元(121.12元/天×462天)。现徐海军主张误工费52,216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徐海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标准计算。徐海军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3天,确认徐海军护理费3,175.92元(35,128元/年÷365天×3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徐海军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徐海军住院3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徐海军提供了车主李某的《证明》,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徐海军亦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徐海军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护理人数及交通条件,认定以1,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徐海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加强营养方面所花的费用,对徐海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计算,王立平、纪占宇应赔偿徐海军88,199.51元(医疗费28,507.59元+误工费52,216元+护理费3,1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平、纪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海军赔偿款88,199.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立平、纪占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立平、纪占宇负担882元,原告负担68元。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当时的诊断没有腿部十字韧带断裂。被上诉人需要休养的日期应到2015年5月左右,不是2016年1月10日。沈阳市东北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李某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徐海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产生的原因是徐海军酒后驾驶机动车与王立平停在路边的货车发生刮碰,王立平与徐海军发生口角并厮打,被纪占宇拉开,后因徐海军对纪占宇谩骂,纪占宇又对徐海军施行殴打,造成徐海军受伤的后果。对于纠纷产生的原因,徐海军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王立平、纪占宇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立平、纪占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徐海军的身体在本次事件中受到一定的损害,王立平、纪占宇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徐海军身体健康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酌定王立平、纪占宇承担70%的责任,徐海军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二上诉人仅打被上诉人“两个耳光”,被上诉人住院17天后才进行右腿手术,被上诉人常年患有腰部与腿部的慢性疾病,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上诉人加害行为所导致”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明确载明徐海军头皮挫裂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亦载明被上诉人腿部受伤的事实。现二上诉人未提供徐海军常年患有腰部与腿部的疾病,其伤情不是二上诉人殴打所致及住院17天后才进行手术具有不合理性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徐海军的误工时间过长,证据不充分”的主张,因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徐海军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书以及沈阳东北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参照2015年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徐海军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且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海军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及沈阳东北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形,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而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立平、纪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海军赔偿款88,199.51元”为“王立平、纪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徐海军赔偿款61,739.66元”;如果王立平、纪占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00元,由上诉人王立平、纪占宇负担1330元,被上诉人徐海军负担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