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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左某某、吴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明光镇一带向烟农非法收购初考烟叶后,于2015年7月21日雇请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M418**号微型货车准备将该初考烟叶运输至德宏州梁河县进行销售。当运输初考烟叶车辆行驶至腾冲市荷花镇羡多村委会永��村民小组时,被腾冲市荷花派出所民警及腾冲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依法查获。2015年7月27日,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被告人左某某、吴某某非法经营的初考烟叶进行称量,净重为1070公斤,对该批烟叶进行等级鉴定,结论为有等级烟叶占抽检数量的100%。2015年8月20日,经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初考烟叶价值人民币521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左某某、吴某某相继到腾冲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吴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荷)扣字(2015)00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处理清单,云南省腾冲市广义停车场过磅单、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磅码单;2、证人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左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5]2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未经许可非法收购国家专营的初考烟叶1070公斤,价值人民币52100元,被告吴某某参与运输初考烟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二被告人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被告人左某某运输初考烟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左某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左某某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初考烟叶1070公斤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三、扣押的初考烟叶1070公斤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子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