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惠作繁与陈诗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作繁,陈诗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939号原告:惠作繁,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羽,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诗明,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惠作繁与被告陈诗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作繁及委托代理人崔羽,被告陈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作繁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承租人章光林就位于西安市凤城一路24号原泰德紫玉公馆2层租赁事宜,双方合法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当时由被告从承租人处代原告收取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26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被告明确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其余款项于3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收的房屋租金及押金26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1774.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惠作繁与章光林签署《租赁合同》,章国少代章光林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惠作繁将西安市凤城一路24号原泰德紫玉公馆2层有偿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第一年房租为6.5万元每月,乙方按照季度支付即每季度为19.5万元,章光林需向惠作繁支付经营保证金6.5万元,作为信誉保证金,合同期满或者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终止合同,惠作繁应全额退还保证金。2015年12月,在应收取上述《租赁合同》房租及保证金的期间,被告陈诗明向章国少收取三个月租金及保证金,共计26万元,陈诗明向章国少出具收条。随后,章国少持陈诗明收条与原告进行确认,原告对上述陈诗明收款行为予以追认,章国少将上述收条交付给原告。2015年12月8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陈诗明认可其收取房租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收到欠条后,将章国少交付给自己的收条退还给陈诗明。其中陈诗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代收二楼房费3个月加1个月押金,共计贰拾陆万圆整,于2016年1月30日前至少给惠总10万元圆正,其余的3月底前把余的付清,不得推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惠作繁与案外人章光林签署租赁合同,被告陈诗明向案外人收取了房租,该行为已经原告进行了追认,且被告陈诗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了其代收房租及押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代收的房屋租金及押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关于该部分内容无约定,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惠作繁房租及押金26万元;二、驳回原告惠作繁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元本院减半收取2688.5元,由被告陈诗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诗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惠作繁案件受理费26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雨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