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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凤娟、黄世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凤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664号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姜莲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娟,住上海市。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凤娟、黄世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黄世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被告吴凤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世荣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凤娟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计人民币3,73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不同时段的拖欠金额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1,583.51元。事实和理由:吴凤娟是上海市XXX路XXX弄1号4A室(以下称系争房屋)的业主之一,其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中2013年1月至3月拖欠物业费341.1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拖欠物业费1,644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拖欠物业费1,749.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凤娟辩称,确认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争房屋十几年来均由吴凤娟一人居住,同意由其一人承担支付物业费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亦无异议。但是,2013年冬至,系争房屋门锁和门缝被注入强力胶水,吴凤娟报警后,派出所告知会积极破案,并办理了在册登记手续。依照物业合同,吴凤娟应当缴纳物业费,但物业公司应当保障业主的安全,吴凤娟实际多次受到威胁。故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有权拒交物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凤娟为系争房屋业主之一,原告系上海市XXX路XXX弄达安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于2011年10月28日与达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1.95元,按每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若逾期交纳,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上述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违反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致使业主的管理服务无法达到该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的,业主不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3月31日前,原告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95元;2013月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收费标准调整为2.35元;2014年4月1日起,收费标准调整为2.5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计3,734.7元,其中2013年1月至3月应付341.1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应付1,644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应付1,749.6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吴凤娟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的滞纳金,计算本金及起止时间分别为:1、以2013年1月至3月应付物业服务费341.1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起支付至2016年9月止;2、以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64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起支付至2016年9月止;3、以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749.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起支付至2016年9月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公告、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收费通知、发票、律师函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1年10月起被达安花园业主委员会聘用后,一直对达安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故原告与该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及于每个业主,双方均应积极履行、恪守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吴凤娟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吴凤娟作为房屋业主之一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因吴凤娟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其欠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吴凤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吴凤娟辩称系争房屋门锁和门缝被注入强力胶水,系原告未尽保障业主安全的合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该事件属治安管理范围,并已报警处理,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本案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3,734.70元;二、被告吴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本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本金341.1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本金1,64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本金1,749.6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均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菁代理审判员  施文璋人民陪审员  曹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