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胜洪与李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洪,李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1228号原告:张胜洪,男,土家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会,教师。被告:李纯,男,土家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2室。负责人:王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觉,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胜洪与被告李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洪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乔会,被告李纯,被告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误工费5661.50元、护理费24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548.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李纯驾驶渝H×××××号越野车与在茅坝卫生院门前将行人张胜洪撞伤。张胜洪受伤后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咸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洪无责任。肇事车辆渝H×××××号越野车在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李纯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元。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超过标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10时许,驾驶人李纯驾驶渝H×××××号越野车从茅坝街上向咸丰方向行驶,行驶至茅坝卫生院门口处不慎将路边行人张胜洪撞倒,致张胜洪受伤。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胜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胜洪受伤后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6年4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102.76元。事故发生后,李纯向张胜洪支付了2300元医疗费,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向张胜洪支付费用。肇事车辆渝H×××××号越野车在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胜洪受伤,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胜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时,李纯驾驶的肇事车辆渝H×××××号越野车在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张胜洪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纯承担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定张胜洪的损失为:1、医疗费8102.7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张胜洪住院31天,出院医嘱全休4-6周,张胜洪主张误工时间73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即28305元÷365天×73天=5661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张胜洪主张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其住院天数31天计算,即28305元÷365天×31天=2404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胜洪住院3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31天=1860元;5、张胜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张胜洪的损失共计18027.76元。本院确定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胜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62.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胜洪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065元。李纯已向张胜洪支付的2300元费用由张胜洪返还给李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胜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62.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胜洪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065元,合计1802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张胜洪返还李纯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张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李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登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