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舒诚梁、舒忠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舒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道仙,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舒某甲,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舒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伟和被告人舒某、舒某甲及辩护人李道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舒某租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瞿任路3号路旁的一空地上并搭建简易棚,从事收购、清洗、销售塑料桶业务,并由其父亲即被告人舒某甲负责日常管理。2015年9月,被告人舒某雇用他人从事清洗塑料桶工作,并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附近的空地里。2016年4月28日9时许,温州市瓯海区环保执法人员对此进行查处并采集水样送检。经监测,上述洗桶点地面水样中重金属总锌含量为119mg/L,总铬含量为134mg/L,总铬含量为288mg/L,总铜含量为2.16mg/L;上述洗桶点西面田间水样重金属总锌含量为119mg/L,总铬含量为259mg/L,总铅含量为1160mg/L,总铜含量为11.8mg/L,重金属含量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照片,现场视频录像,监测报告,认可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舒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甲在本���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舒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祝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