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益丰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益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益丰,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不到案,后于2016年7月10日投案,同日被逮捕。辩护人黄丽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益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益丰及其辩护人黄丽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被害人戴某在永嘉县枫林镇沙岗村的一赌场内赌博输钱后,经杨美花(已判刑)的介绍向被告人丁益丰借款54000元,并约好于同月4日还钱。借款到期后,戴某为躲避债务关闭手机,被告人丁益丰找不到戴某就打电话给杨美花让其还钱或找出戴某。同月6日下午,杨美花接到戴某的电话让其送衣服到温州,随后在电话中告知了丁益丰此事。后丁益丰叫“阿亮”(另案处理)等人到温州火车站找到了戴某,并将戴某和杨美花带至枫林镇孤山村山上。丁益丰、“阿亮”等人在山上对戴某进行殴打并索要债务,后又将戴某带至永嘉县岩头镇迎宾旅馆内,要求其写下欠条。同月7日晚,被告人丁益丰等人又将戴某带至枫林镇垟山头村周朝辉(已判刑)处,丁益丰和周朝辉等人又对戴某实施殴打,并让其找人还钱,直至戴某找陈某等人担保后才将其释放。同月11日,戴某将借款54000元还给丁益丰。同月26日,被告人丁益丰家属与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戴某人民币8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丁益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不到案,后于2016年7月10日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6月2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系钝器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第十一条(二)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但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不能自行愈合的,才构成轻伤二级。因侦查人员无法联系到戴某,故无法根据现行规定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益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朝辉、杨美花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丁益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益丰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期间又殴打被害人致伤,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益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同案犯周朝辉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鉴于被告人丁益丰有自首情节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丁益丰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丁益丰全程参与非法拘禁共同犯罪,参与时间长达12小时以上,期间又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同案犯周朝辉系在后期参与本案共同犯罪,二者的犯罪情节并不相同,故不宜对丁益丰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益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