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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宏,李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4180号原告:刘名宏,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渭南路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河西街XXX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XXX-XXX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名宏与被告李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名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0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85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5元、误工费13,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峰赔偿。事实理由:2016年03月08日,被告李峰驾驶牌号为浙A0XX**小轿车在杨树浦路宁国路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峰负事故全责。原告当即被送往新华医院急救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滑脱、左侧膝关节挫伤、左胸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出院小结上显示韧带拉伤,所以主张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残疾赔偿金让步1万元。被告李峰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认可赔偿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确认扣除伙食费后的医疗费金额7062.60元,予以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衣物损300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同意残疾赔偿金按诉请金额让步1万元计。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45天。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1.5个月。交通费凭据认可278元。原告腿部伤势是前次交通事故造成,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同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190元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李峰驾驶牌号为浙A0XX**小客车在本市宁国路出杨树浦路北约5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警队认定,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新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滑脱可能,共花费医疗费7062.6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名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四根肋骨骨折等,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79元。2016年4月22日,长海医院辅健门诊处方笺显示,原告临床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处方为支具。原告购买了钢条膝关节护套及膝关节束套,共计735元。2016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海舟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用工方每月20日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工资标准以本市最低工资为准。原告提供了事故前9个月及事故当月的工资收入银行卡明细清单。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伤残有异议,不同意支付,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医嘱及发票、清单,属合理,可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凭据认定为279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聘用协议及银行卡工资明细可认定原告实际用工、收入及误工情况,误工费酌定为每月3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金额凭据认定。对于律师费,确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费用,可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名宏医疗费人民币70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35元、交通费人民币279元、衣物损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明宏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1.8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三、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名宏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薇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