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颖与刘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刘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02号原告:张颖,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文,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菊(被告刘景文妻子),女,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张颖与被告刘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被告刘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63.30元(伤残等级确定后增加诉讼请求,未到6个月,暂时不申请鉴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2016年5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骑行两轮燃油助力车与被告骑行两轮燃油助力车在凌西大街路口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均受到伤害,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原告伤势很重,当时原告将被告送到医院,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作出的锦公交认定[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被告在事故中均受到伤害,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原告提供锦州市伍公斤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锦州市伍公斤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6月3日;原告提供的锦州市伍公斤商贸有限公司与张颖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有效期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该聘用协议书没有法人签字、没有落款时间,与锦州市伍公斤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6月3日相互矛盾,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锦州市伍公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月工资3615元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误工工资依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08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在事故中互相造成损害,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40%的侵权责任,被告承担60%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合理赔偿部分,本院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未按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该反诉事项本院不予调整,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颖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合计36077.64元的60%即21646.58元,由被告刘景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21646.58元(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张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景文负担15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天琪张颖赔偿明细医疗费29575.83元住院伙食费50元/日×8天=400元误工费29082元/年÷365天/年×68天(休息2月)=5418元护理费29082元/年÷365天/年×8天=637.41元交通费32元复印费14.40元合计36077.6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