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2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203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人离婚;2、婚生儿子张毅轩由张某抚养,我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我与张某于2002年农历腊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毅轩”,××××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长期的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张某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张某于2002年农历腊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毅轩”,××××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刘某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张某抚养,刘某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刘某和张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二人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个男孩,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刘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珊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