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宝青与藏建民、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青,藏建民,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2民初2489号原告孙宝青,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常村乡府君庙村一号。身份证号码:4104221962********。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藏建民,男,45岁,住叶县。被告诸军,男,40岁,住叶县。原告孙宝青诉被告藏建民、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青诉称:被告藏建民急用钱,当时有诸军担保向原告借现金三万元,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府君庙孙宝青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臧建民,住府君庙村××组,借款时间壹年,利息2分,月息,借款人:臧建民,2015年3月24号。该笔借款利息已付12个月(自2015年3月14日到2016年3月14日付利息7200元),自2016年3月14日到诉前为6个月,应付利息3600元。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33600元,于2015年3月14日前被告臧建民借原告贰仟肆佰元(2400元),于2015年3月14日签了借条,该2400元与第一笔借款本利33600元,合计为36000元。该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清还借款32400元,支付利息3600元,本利合计3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孙宝青提供的证据借条及担保书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臧建民,担保人为褚军,并非原告孙宝青所起诉的藏建民、诸军,故原告孙宝青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宝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军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