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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940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郑某甲,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郑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9月9日生育女孩郑某丙,2007年11月7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郑某甲经常喝酒,不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经常因此发生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永亮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