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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与李翠华、云南省亚太龙黄金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翠华,云南省亚太龙黄金实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26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翠华,女,1956年7月8日生,现住昆明市宜良县。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省亚太龙黄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华。住所:昆明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法定代表人唐棣,该行行长。住址:石林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诉李翠华、云南省亚太龙黄金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8月25日,异议人李翠华、云南省亚太龙黄金实业公司对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法执字第325号合同一案执结结案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翠华、云南省亚太龙黄金实业公司称:石林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申请执行李翠华、云南省亚太龙黄金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腾房并非通过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搬出房屋的正当行为实现,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通过非法隐藏、转移已被法院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防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实现的;而租金的执行是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放弃几万元债权侵吞价值上亿执行保管财产的违法行为实现的。故石林县法院应当制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其追回四棵金茶花而不是不作为,以执结的方式对本案予以结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石法执字第325号合同一案执结结案的执行行为。本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6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以李翠华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由李翠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租的铺面内的物品搬出,铺面交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由李翠华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的租金37500元;由李翠华支付工行石林县支行从2005年12月2日起至搬出物品之日止每天82.2元的房屋占用租金及诉讼费1466元。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6月8日向李翠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知其按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腾出承租房屋、交纳相应租金及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的法律义务,并于当天张贴了责令李翠华于2006年6月21日前自行搬出房屋的腾房公告。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多次告知李翠华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拒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将导致的法律后果,但李翠华置若罔闻、听之任之,拒不搬出房屋,亦未交纳执行款。在半年多的时间内(2006年6月8日至2007年1月17日),李翠华一次次承诺履行义务,又一次次失信,李翠华明知法院的强制执行在即,却自2007年1月下旬将一大三小四棵金色茶花制品用布包裹好摆放到租赁房屋一间内,抽身走人,玩起失踪,企图逃避执行,给本案的执行增加了困难。这一失踪就近六年,到2012年底李翠华才出现,六年时间里,李翠华对四棵金色茶花制品不闻不问。2007年3月28日的执行过程中,考虑到2007年1月10日的笔录中李翠华就单方面提出将该物品放在一间房内,其他房子交给工行的执行意见,经我院执行,将其余房间交还了工行石林支行,留有一大三小四棵金色茶花制品的房间按原状未执行。因该房位于进门左边,担心若李翠华出现后进不了门搬运其财物,产生其他纠纷,故在执行笔录中注明“李翠华在房屋里的物品也交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管理,李翠华出现后交付李翠华。”2008年,因石林风景区改造的需要,相应范围内的人为建筑必须拆除,其中就包括本案诉争的租赁房屋,而李翠华的一大三小四棵金色茶花制品仍按原状封存该房一间内,导致房屋不能拆除。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多次申请本院继续执行,将李翠华的一大三小四棵金色茶花制品搬出该房屋。根据(2006)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李翠花应将全部租赁房屋腾出交还工行石林支行。而2007年3月28日的执行仅腾还了其他房间,还有封存一大三小四棵金色茶花制品的房间未执行。经多方查找了李翠华的下落无果,本院于2009年4月再次在云南法制报上发布腾出房屋的执行公告,但公告时间届满,本院没有采取强制将四棵金色茶花制品搬出房屋的执行措施。2009年5月18日,本院获悉一大三小四棵金色茶花制品已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职工王荣华因与李翠华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搬出了房屋。据此,本院执行人员找到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经工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放弃了要求李翠华交纳执行款的权利,至此,本案执行的两个内容,一是搬出租赁房屋的执行内容一部分已被执行,另一部分已不需要执行;二是相关执行款权利人已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故以执结结案。本院认为,2007年3月28日的执行笔录中注明“李翠华在房屋里的物品也交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管理,李翠华出现后交付李翠华。”的内容是本院为了李翠华的利益而尽到的善意提醒注意义务。该四棵金色茶花制品摆放到本案腾出房屋是李翠华的抗拒执行行为,李翠华要求本院追回该财物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本案执行内容,本案据以执行的(2006)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仅有两项,一是搬出租赁房屋;二是交纳相关执行款项。故依据本案事实,相应执行内容部分已执行、部分已不需要执行,故本院以执结方式结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维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石法执字第325号案执结结案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范和玉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计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