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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天荣、黄如桥等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荣,黄如桥,黄桥恩,黄玮,黄琨,黄如榕,黄晓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222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天荣,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如桥,女,193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桥恩,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玮,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阳朔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琨,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如榕,女,1943年1月6日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晓洁,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桂花路**号。上列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平,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天荣、黄如桥、黄桥恩、黄玮、黄琨、黄如榕、黄晓洁因杨天荣、黄如桥、黄桥恩等诉张爱玲关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天荣、黄如桥、黄桥恩、黄玮、黄琨、黄如榕、黄晓洁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817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依法裁定准予上诉人立案。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请的被占的13平方米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明显是错误的。黄如桥、黄如榕、黄桥恩的父母于1930年购买了位于阳朔县兴坪镇新街97号(原为70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座,房屋为前后两进,之后又建造一进,房屋为砖木结构,上下共两层,每进房屋之间有天井、通道和楼梯相接,解放后,土改时,上述房产并没有被政府征收及分配给他人。1956年前都由自己居住,1956年后上述房屋被交换给棕麻厂使用。1958年棕麻厂解散,房屋又换回给上诉人的家人。故本案所涉的房屋的所有权权属一直以来是确定的,解放后直到现在,均不存在被政府征收或征用问题,更不存在政府安排其他人居住等问题,且阳朔县人民政府已经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进行了落定,而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争议的产生,是由被上诉人非法占住房屋引起,而非解放初因政府征收或征用等历史遗留问题产生。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请的被占的13平方米左右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明显是错误的。2、上诉人诉请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定,属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产生争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的规定,明确了有关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诉讼应当依法受理的问题,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内容是有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此,上诉人就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的张爱玲所占的13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问题。但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8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荣礼审 判 员  唐 维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灿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