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肖红明与亿昌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红明,亿昌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立国,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逍,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昌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红明因与被上诉人亿昌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红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所借上诉人的款项2876133元;2、判令被上诉人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明郎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公司在2011年4月成立后,由于资金运转困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口头约定有钱即还。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上诉人公司累计4853203元,可迄今为止被上诉人仅仅还款1967070元,尚欠2876133元没有归还。一、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是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这一事实有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不否认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款到其自己银行账户的事实。以下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往来明细完全证明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共计2876133元没有归还:1、此明细来源于亿昌公司,证明该公司向肖红明借款4853203元(15笔),还款为2367070元(30笔,其中2013年1月21日和1月24日的还款40万元是归还张明郎的个人借款),实际公司还款为1967070元,尚欠款金额为2876133元。2、肖红明银行账单明细,肖红明工商银行尾号5182卡号借款14笔合计4703203元给亿昌公司,亿昌公司还款29笔2367070元,但其中2013年1月21日还款20万元和1月24日还款20万元是归还张明郎的个人借款,尚差2736133元。3、银行电子回单,肖红明工商银行尾号5182卡号借款合计4703203元给亿昌公司工商银行尾号4552账户,亿昌公司还款2367070元,但其中40万元是归还张明郎的个人借款,借还款差额2736133元。肖红明工商银行尾号2253账户在2012年9月27日转账借款150000元给亿昌公司,亿昌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转账还款10000元给肖红明中国银行尾号1351账户。累计亿昌公司借款4853203元,还款1967070元,尚欠款2876133元。4、还款明细(银行单),亿昌公司转账归还部分借款1514100元。5、借还款明细(银行单),肖红明部分转账借款给亿昌公司3210069元,亿昌公司部分转账还款852970元,差额为2357099元。对于以上银行往来明细,被上诉人当庭予以确认,只不过其胡诌为记账所为罢了,完全不足以采信。即便是为了记账方便,被上诉人少归还了上诉人2876133元,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关于银行转账是记账的说法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编造的谎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其谎言,置客观存在的银行转账记录于不顾,显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人的借款2876133元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归还是铁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所言“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是因原告从事非法外汇、换汇交易,被告用外汇支票向原告换取内地企业的人民币用于为企业开支……以赚取被告为之付出的6.5%-7%的纳税金额。”纯属谎言。首先,上诉人并未从事非法外汇、换汇交易,这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诬陷;其次,代理被上诉人部分记账业务的是上诉人投资的会计师事务所,而非上诉人个人。再次,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到被上诉人单位银行账户款项纯属个人借给该公司借款,并非什么“补充账款”。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收取了上诉人的欠款。可见,被上诉人所述不实。三、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以所谓“原告承认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但对其是否为被告公司代理记账以及资金来源均未作出答复。”为由,进而采信被上诉人的谎言,认定上诉人没有借款能力,认定上诉人银行账户汇给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真金白银不是借款。上诉人的汇款有的直接注明了借款,而被上诉人的还款每笔都注明还款,这难道还不足以证明是借贷关系吗?为什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谎言都能够采信?反而上诉人汇出去的真金白银不是借款呢?关于上诉人的资金来源,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自己开有投资公司和湘菜馆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并作出了说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就有3000万元,这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有足够的自有资金借给被上诉人,这难道还不足够说明情况吗?二审法庭调查时,肖红明补充上诉理由主要为: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时摘要中均注明是还款,还款相对应的是借款,因此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明郎之间是朋友关系或者是同事关系,甚至是亲戚关系,均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三、上诉人成立投资公司(注册是个人独资,注册资金3000万元),在观澜有湘菜馆,月流水额在30万以上,在深圳有房产,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来往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的,足以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银行进行资金来往,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金额多于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账户的金额,对此差额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过其他任何形式归还给了上诉人,而此笔差额被上诉人理应继续归还。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在20年之内上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亿昌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借贷事实。上诉人主张多笔汇入答辩人账号的款项,在本案一审时经上诉人质证,对资金用途、代理汇账、代理开票及上诉人所提交的“亿昌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肖红明账户往来”都进行了确认,并有上诉人签字为证,详见答辩人列明的双方账户往来。二、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前的两年计算,2013年4月19日为时效保护取得日,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19日前的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已经失去胜诉权。三、上诉人从事非法经营换购外汇,承兑汇票业务,是完全针对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一起恶意诉讼。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明郎私人关系违反公序良俗,2013年2月男女关系终结,双方不愉快分手后,上诉人多次到答辩人住所打闹、围堵、哭诉要求恢复男女关系,并在2013年2月8日写了“切结书”: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23日借给上诉人95万元,上诉人仍不满足,提起本次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上诉人所认为的借款其实用于开增值税发票的往来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楚地显示在2011年12月30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12月8日及2013年1月21日均有肖红明亲自签名的结清书写文字。这些清楚地证明所有往来货款的目的、相应的证据增值税发票、银行汇入往来的记录,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根本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明郎的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是进行了确认并有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多人证明其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男女关系,还通过向110报警来解决围堵被上诉人工厂厂门的事件,为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了息事宁人,还向上诉人多支付了1665871元。肖红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2876133元;2、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郎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也未实际支付过利息。为证明自身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与其往来明细及相关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据显示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频繁发生转账业务,累计达45笔,其中被告收款4853203元,原告收款2377070元。经审查,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款中仅2012年9月27日一笔在用途方面载明为“借款”,其他除个别“实时清算”外,大部分均未载明用途,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则多载明为“还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原告与张明郎是男女朋友关系,资金往来是因原告从事非法外汇、换汇交易,被告用外汇支票向原告换取内地企业的人民币用于企业开支;被告同时将部分代理纳税及计账业务委托给原告,在进行人民币支付或者收取货款时代理缴纳税款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当被告的单位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向开票单位汇款时,原告会自己补充部分账款到被告账户,以赚取被告未支付出的6.5%-7%的纳税金额。为证明自身主张,被告提供了与原告之间票据往来账单包括银行进账单、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并对往来账目逐一进行了解释。原告承认其从事代理计账业务,但对其是否为被告公司代理记账以及资金来源均未作出回答。原告另有提供2011年6月20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张明郎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天内返还51万元);双方同时提供的一份签署于2013年2月8日的《还款证明切结书》载明张明郎2013年2月8日之前欠肖红明80万元已还清完毕,并备有还款明细。原告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的款在2013年2月8日已偿还,双方并签了切结书,但是还款明细中有4张支票没有兑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如实说明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未对被告相应的主张予以反驳,故认定其受被告委托从事代理记账等业务。原告在近三年的时间内频繁与被告有大额资金往来,却无相应的借贷手续,也未对资金来源作出说明,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受被告委托从事记账业务,电子银行回单上显示的用途并不能反映其与被告之间真实的业务性质,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上的依据,对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郎之间的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红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9809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红明提交了《××湘菜馆经营许可证》、肖红明名下房产证、肖红明投资的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名下的三份房产证、××公司的经营执照(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有足够资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餐饮许可证没有原件,是上诉人姐姐所开的小餐馆,如果其利润超过30万元,应该有相关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及税务登记证,变更为肖红明的日期应该有相关的变更资料,请上诉人出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四份房产证均是复印件且均在2014年取得,本案发生的是2013年之前的事情,不能证明其出借能力。3、××公司是2013年7月29日登记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和肖红明记账会计师事务所原有合伙人三名,肖红明只是其中的业务员,并非股东,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及税务登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说明上诉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从事投资业务,公司本身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还投资成立了观澜××湘菜馆,资金为自有资金,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有会计业务往来的深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认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两人是朋友关系。该《情况说明》未回应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代理记账。2、上诉人二审中称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明郎是普通的朋友关系,不是男女朋友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其与张明郎熟悉后,有借钱给张明郎并出具借条约定2分利息,后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就没有写借条。3、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有数笔案外人安文军向其转账、其随即向被上诉人转账的记录,其中:2012年4月26日安文军向上诉人转账866300元,上诉人随即向被上诉人转账866300元;2012年9月19日安文军向上诉人转账691000元,上诉人随即向被上诉人转账691000元;2012年10月23日安文军向上诉人转账652134元,上诉人随即向被上诉人转账652134元。上诉人称其与安文军没有个人间的业务关系,是在会计师事务所做公司业务时认识的。4、上诉人称其借款给张明郎是约定2分利息,借给被上诉人也口头约定2分利息,但是本案中没有主张利息,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偿还过利息,连本金都没有归还。5、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或欠条等书面借款凭据,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涉案汇款为借款,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该口头约定;第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款项性质为借款,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往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证据;第三,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明郎是普通朋友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6月20日《借条》可知,其向张明郎出借50万元尚且要求张明郎出具借条,在此后的近三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双方却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且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利息且没有归还此前借款本金的情况下继续出借大额款项,前述情形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四,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系业务往来款,提交了票据往来账单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述的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差额,其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9元,由上诉人肖红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