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5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主要负责人:陈长兴,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孟笔,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光村。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被告:徐志明,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宣海平,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弋婷,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所有的价值3900万元的财产。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82390.48元,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3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1110**号、K000111063号、K000111064号、K000111065号、K000111066号、K000111067号;房权证号:诸字第××号、F0××16号、F0000102180号、F0××82号、F0000102183号、F0××84号;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12)第80160555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壹亿贰仟捌佰贰拾柒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徐志明、宣海平对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87482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徐志明、宣海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5633599920141201-1。合同约定,被告徐志明、宣海平对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0日,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XZJ20159990012。合同约定,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5日,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XZJ201692500022。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7号房地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F0××16号、F0000102180号、F0××82号、F0000102183号、F0××84号,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12)第80160555号】为其与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人民币8748.23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6年3月25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1110**号、K000111067号、K000111063号、K000111062号、、K000111065号K000111064号】。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SXZJ201512300064、SXZJ201512300105、SXZJ201512300175。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2500万元、450万元,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分别为LPR利率加5基点、LPR利率加120基点、LPR利率加113.75基点,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50万元、2500万元、450万元,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29日。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2106年8月2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承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款及委托付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付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发放550万元、2500万元、450万元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分别为4.85%、5.5%、5.437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均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还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融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和宣海平为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82390.48元,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7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2)第801605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F0××16号、F0000102180号、F0××82号、F0000102183号、F0××84号;他项权证号:K000111066号、K000111067号、K000111063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1110**号、K000111065号、K000111064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7482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院(2016)浙0681民初10549号案件抵押担保债务金额合并计算】;四、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7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6)浙0681民初10549号案件中的保证担保债务金额合并计算】;五、被告徐志明、宣海平对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7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6)浙0681民初10549案件中的保证担保债务金额合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5362元,由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嘉阳附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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