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林燕,俞浩,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郑德新,郑珍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497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张上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郑镇顺,董事长。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俞浩,经理。被告:林燕,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俞浩,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林燕、俞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杨春尾,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吴国朝,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朱春桃,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郑镇顺,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郑维函,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陈其承,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郑德新,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郑珍燕,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林燕、俞浩、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郑德新、郑珍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余洁琳,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林燕、俞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郑德新、郑珍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归还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8271.12元,利息128270.07元,本息合计2126541.19元(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2.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林燕、俞浩、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郑德新、郑珍燕支付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000元;3.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林燕、俞浩、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郑德新、郑珍燕对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林燕、俞浩、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郑德新、郑珍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由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2000000元内,对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5月27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8日,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同意增补林燕、俞浩、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林燕、俞浩、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郑德新、郑珍燕签订《个人担保声明》,并在《个人担保声明》上签字捺印。2014年6月27日,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9.5‰,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截至2015年12月21日,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仍未向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拖欠逾期利息128270.27元,逾期本息合计2126541.19元。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郑德新、郑珍燕未作答辩。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林燕、俞浩共同辩称,1.贷款属于借新还旧的款项,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还款责任,这笔款项应由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还款;2.《补充担保协议》中林燕的签字不是林燕本人所签,林燕本人也不知道具体担保事宜,签字是应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配偶必须签字,林燕不知道其财产由丈夫个人担保的事实;3.担保合同一式三份,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俞浩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5月28日,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9030230140001738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由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2000000元内,对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5月27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4年5月28日,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同意增补林燕、俞浩、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林燕、俞浩、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同日,郑德新、郑珍燕向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个人担保声明》,同意对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向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4年6月27日,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9.5‰,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尚欠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8271.12元,利息128270.07元;4.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59000元;5.案件审理过程中,林燕申请本院对《补充担保协议》中“林燕”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林燕未能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个人担保声明》、《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郑德新、郑珍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向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林燕辩称,《补充担保协议》上“林燕”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林燕未能举证证明《补充担保协议》上“林燕”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其申请笔迹鉴定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的申请,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林燕自行承担。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林燕、俞浩、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郑德新、郑珍燕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郑德新、郑珍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98271.12元并支付利息128270.0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9000元;三、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林燕、俞浩、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郑德新、郑珍燕对被告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89元,由被告三明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林燕、俞浩、杨春尾、吴国朝、朱春桃、郑镇顺、郑维函、陈其承、郑德新、郑珍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奕光代理审判员 曾志翔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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