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蔡耿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960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蔡耿忠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胡焱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钦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耿忠,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交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蔡耿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交通学院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蔡耿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关于联合整治学院后山荒置山体的协议》(以下简称《整治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1.交通学院与广州市天河区元某街元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以下简称元某联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涉案土地的目的是为解决学院南校区后山周边脏乱差和社会治安的难点,维护学院正常教育秩序,为学生创造安静、安全的学习环境,同时为学生提供勘测实习场所。为此,交通学院支付的代价是727.47万元;2.交通学院与蔡耿忠签订的《整治协议》使交通学院不能实现上述合同目的,不是交通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1)蔡耿忠原是交通学院的学生,交通学院分管基建、后勤的副院长李某乙是其班主任,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蔡耿忠向交通学院包括李某乙等多名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特别巨大,时间跨度长,交通学院的工作人员在和蔡耿忠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必然作出违背交通学院真实意思,为蔡耿忠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交通学院合法权益。(2)蔡耿忠从交通学院承租的25.8亩土地是交通学院从元某联社租赁65.28亩土地中能够使用的土地,且蔡耿忠在入口山沟设置大门锁,切断剩余34.98亩土地的联系,事实上其使用了全部65.28亩土地,确实损害了交通学院的合法权益。3.双方签订的《整治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合法有效错误。即便双方未对合同无效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释明,由于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作出错误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以交通学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交通学院诉请错误。1.双方已确定整治方案,蔡耿忠主张没有确定方案但又抗辩完成整治,其陈述自相矛盾。蔡耿忠提供的几张照片,不能证明其在二年内依约完成了D栋后面山体(小山头)的土石方、道路、排水沟、边坡等项目的整治,且蔡耿忠投入整治的总金额并无依约经交通学院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可见,蔡耿忠在2012年12月23日前没有完成整治项目。2.交通学院至2015年5月19日提出本案诉讼,并不能反证蔡耿忠在2012年12月23日前已完成整治。交通学院何时起诉属交通学院的权利,而之前因交通学院有关领导接受蔡耿忠的贿赂,不可能起诉蔡耿忠,在交通学院相关人员被提起公诉后,因交通学院未被通知参与刑事诉讼过程,故也不可能及时掌握了解案情和有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以交通学院至2015年5月19日才提出诉请与常理不符,显然过于苛求。3.一审判决违背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一审判决杜撰交通学院已确认《整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项目由蔡耿忠所完成,实际上,交通学院从来没有作出上述确认。蔡耿忠获得交通学院花费巨额国有资产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种植园景树、盆景的经营收入全部归其所有,即使其有投入整治资金,但交通学院不能享受整治成果,蔡耿忠也没有向交通学院支付任何租金或经营所得,一审判决对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反而予以保护,并认定交通学院有违诚信原则,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蔡耿忠辩称,(一)《整治协议》合法有效。交通学院一审是以蔡耿忠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从未对《整治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交通学院在违约主张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于二审主张合同无效,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的原则。事实上,《整治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交通学院二审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审所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无效,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该等证据不是新证据,交通学院二审提交该等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等证据不应当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或参考。其次,即便暂不考虑该等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该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无效。1.交通学院租赁涉案山地,实际上为了应对扩招之后生均面积不足的问题。这也是为何交通学院愿意租赁案涉这种荒置山体的根本原因。2.交通学院二审所提交的刑事判决所涉人员的受贿,不是基于本案所涉的土地联合整治,与本案无关。3.所涉协议签订后,蔡耿忠投入大量费用进行整治。交通学院迄今为止没有牵头审核蔡耿忠投入整治的费用,也没有向蔡耿忠支付任何费用。也即,蔡耿忠迄今没有基于整治投入从交通学院获得任何款项,甚至连用于计算征地补偿以及交通学院违约责任的整治投入都还没有审核。4.盆景栽种并不是蔡耿忠所擅长及经营的事务,为了履行《整治协议》,蔡耿忠迄今已支付用于盆景采购及培植的费用有几百万之多,但没有任何收益。蔡耿忠怎么可能和他人串通,甚至行贿来办理一件让自己有高额付出但没有收益的事情。(二)交通学院以蔡耿忠于一审判决后挖山毁林为由,主张蔡耿忠违约,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耿忠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之所以安排钩机到场作业,是因为今年的特殊恶劣天气,致使该山体出现滑坡,原种植在建筑垃圾堆砌而成的小山上的树木出现倒塌,蔡耿忠不得不安排进行护坡作业,并支出费用20余万元。森林公安到场调查,经现场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后,也认为不是挖山毁林的违法行为。否则,森林公安肯定会采取进一步措施依法予以处理。交通学院仅仅以其校内物业管理公司的陈述及几张蔡耿忠安排进行预防进一步山体滑坡的现场图片,就臆断蔡耿忠在挖山毁林,更是没有理据。因此,蔡耿忠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交通学院的上诉请求。交通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交通学院与蔡耿忠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整治协议》;2.蔡耿忠于协议解除之日起10日内将所占用的土地交回交通学院;3.诉讼费由蔡耿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交通学院(甲方)与蔡耿忠(乙方)签订《整治协议》,约定:为进一步美化校园环境,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联合整治学院后山荒置山体,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第一条)甲方地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上元某交通学院后山,即现学院学生宿舍D幢背后及左侧,至部队围墙内范围,D幢左侧校道将山体一分为二,总占地面积25.8亩(以下简称“涉案山体”);(第二条)合作整治期限为本协议签定之日起至学院与元某租赁合约期满(即至2027年9月25日);(第三条第一款)整治条件:该地块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山体整治规划由甲、乙双方现场确定,由乙方全资对双方共同确定山体范围进行土石方工程建设(包括土石方、道路、挡土墙、红砖【围园景树用】、塘泥、园景树、盆景培植、消防、水电、排水设施等)、树木购买、园林建筑及与之相应的一切配套设施,乙方在该山体范围进行树苗、园景树、盆景培植的一切费用亦由乙方独立承担;(第四条第二款)D栋后面山体(小山头)的土石方、道路、排水沟、边坡等项目乙方在签定后两年内完成,D栋右侧山体(大山头)在双方开发方案确定之后两年内完成(含整体规划设计);(第四条第三款)合作整治期满后乙方应保持整治后的山体地形、地貌,不得随意破坏,必须清理余泥垃圾及相关配套设施,并在两个月内做好采购树苗及就地树植的复绿工作(每四平方米种一棵不少于30CM高的乔木);(第四条第四款)甲方须保证乙方的使用年限,若在使用年限内,甲方提前收回山体地块(因不可抗力原因和乙方违约导致的甲方收回山地行为除外);乙方在收取赔偿款项后一年内迁移,但不对山地进行复绿;(第五条)违约及赔偿:甲方提前收回山地(因不可抗力原因和乙方违约导致的甲方收回山地行为除外,若因国家征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索赔工作的开展,索赔所得归乙方所有【乙方投资部分的赔偿】),按乙方投入整治总金额(投入整治的总金额由基建财务处牵头审核)作为赔偿基数;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项约定,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收回山地,并保留追究乙方经济、法律责任的权利。现交通学院以蔡耿忠违反上述《整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未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所约定的整治项目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整治协议》。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做出如下陈述:一、关于涉案山体的面积。蔡耿忠称其使用的面积为《整治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面积即25.8亩。交通学院称蔡耿忠实际使用的面积为65.28亩,但对于超过协议约定的面积即25.8亩的部分其另行向蔡耿忠主张侵权责任。二、关于《整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二款所约定的项目的完成情况。交通学院称双方签订《整治协议》时已经确定了开发方案,故蔡耿忠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完成项目;《整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的项目由蔡耿忠所完成,但蔡耿忠未按照约定在两年内完成,蔡耿忠未提交相关工人工资支付凭证、材料购买凭证且若蔡耿忠完成项目,应在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将投入整治的总金额提交其审核;2012年底,其相关领导离任时,经审计发现很多问题,其六个工作人员因受贿被处理,故其待相关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才处理民事纠纷,故蔡耿忠未在两年内完成项目,其现在才提起诉讼。蔡耿忠称双方并未对开发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双方在现场进行口头商定,一边商定一边施工,其已经按时完成了所有项目。蔡耿忠为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涉案山体的整治项目,提交了涉案山体的照片(证明涉案山体的垃圾山整治、垃圾山复绿、植被护坡、沉沙井、硬化路面、挡土墙项目)。经质证,交通学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照片中沉沙井、硬化路面、挡土墙的工程,蔡耿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两年内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学院与蔡耿忠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整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关于交通学院要求解除《整治协议》、收回涉案山体的诉讼请求。交通学院主张蔡耿忠未按照《整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即2012年12月23日前)完成相关整治项目。其一,根据《整治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D栋右侧山体(大山头)在双方开发方案确定之后两年内完成(含整体规划设计)。而就开发方案的确定时间,交通学院主张签订《整治协议》时就已经确定了开发方案,蔡耿忠予以否认,交通学院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二,根据《整治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项约定,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收回山地,交通学院主张蔡耿忠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即2012年12月23日前)完成,其有权立即提出异议或终止协议,现未有证据显示交通学院已向蔡耿忠提出异议或要求终止协议,直至2015年5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与常理不符。其三,从《整治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双方为进一步美化校园环境签署该协议,现交通学院与蔡耿忠均确认《整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的项目由蔡耿忠所完成,在蔡耿忠已经完成了整治项目的情况下,交通学院现要求解除协议,有违诚信原则。其四,交通学院主张蔡耿忠未按《整治协议》第五条约定,将投入整治的总金额交由其审核确认。根据《整治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如甲方提前收回山地(因不可抗力原因和乙方违约导致的甲方收回山地行为除外,若因国家征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索赔工作的开展,索赔所得归乙方所有【乙方投资部分的赔偿】),按乙方投入整治总金额(投入整治的总金额由基建财务处牵头审核)作为赔偿基数,该金额的确认作为蔡耿忠在交通学院提前收回山地时索赔的赔偿基数,并非蔡耿忠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交通学院以蔡耿忠违反《整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为由要求解除《整治协议》收回涉案山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交通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交通学院负担。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整治协议》第六条约定,山顶公园、DE栋宿舍周边绿化的维护、保养标准。1、定期对山顶公园及D、E的宿舍周边绿化进行日常淋水、除草、松某、剪枝、整形、杀虫、施肥(杀虫、施肥每年各三次)、防风、排涝等专业护理,营造良好的园林景观,美化学校环境;2.如绿化保养工作中,因乙方工作失职造成树木枯死,由乙方负责补种相同品种、大小的植物;3、防止草地不被恶意践踏、破坏,发现情况要及时制止,并报告甲方,一旦损坏要及时补种,使草地完整率达98%以上;4、定期剪枝(每年剪枝不少于3次)、整形、保持花木生长量适当,满足园林功能要求及其生长特性,造型优美、景观丰富多彩。交通学院在一审2015年11月13日的庭审中多次表示蔡耿忠已完成了《整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的项目整治,但是并未在协议签订后的两年内完成。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交通学院提交以下证据:1.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52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的《吴龙川同志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的《关于对吴龙川就违纪事实见面材料有关说明的意见》、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的《立案决定书》(粤纪立字〔2014〕6号),拟证明蔡耿忠向该院原基建处财务处处长李某丙贿送现金4万元,向该院原基建处财务处基建科科长叶某贿送现金3万元,向该院原分管基建、维修的副院长洪某贿送现金6.4万元,向该院原书记吴某贿送现金38.5万元、港币1万元,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学院利益,故《整治协议》应为无效;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出具的《关于清理珠吉街、元岗街、黄村街范围内坟墓的通告》(穗天府〔2004〕2号)、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街道办事处与2004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元岗街辖内清坟的再通知》、出具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的《关于清理元岗租用地周边坟地的付款报告》、《学生宿舍周边清坟登记表》、交通学院与董树基的往来函件、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的《赔偿项目明细》、交通学院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元岗村民委员会和某根、谭润坚等分别于2007年12月6日、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广州市元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谭润坚于1998年4月3日、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付款单位为交通学院的《发票》,拟证明交通学院为租赁、使用涉案山体,已支付迁坟费、拆迁费、补偿金等859080元,支付租金3195000元;3.林权证,拟证明涉案山体的树种为松、阔、竹林,林种为特用林;4.《关于学院后山违法毁林施工事件的报告》及照片,拟证明蔡耿忠在一审判决的第二日即擅自挖山毁林,违反双方签订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蔡耿忠表示交通学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均不是新证据,不同意予以质证,若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几份证据为新证据的,蔡耿忠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三份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所涉及的受贿行为与本案土地租赁没有关联,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说明意见都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与本案无关,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包含涉案山体无法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事件报告是物业公司出具,物业公司是交通学院聘请,故该报告所涉及的内容不全面,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照片只能反映蔡耿忠采取护坡的工作,因为暴雨,蔡耿忠才采取护坡。蔡耿忠为证明其不存在挖山毁林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予以证实。交通学院不确认蔡耿忠提交照片的真实性,并称树林倒塌只是表象,无法判断与交通学院拍的照片是否同一地点,故不能证明对方拟证明的内容。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签订《整治协议》前的土地为荒置山体,交通学院表示荒置山体整治当时没有文件要求招投标,也没有文件规定要上级单位批准。但其称蔡耿忠与交通学院原工作人员李某丙、叶某、洪某、李某乙关系密切,蔡耿忠行贿时间跨度长,其行贿有其他工程原因,也有本案项目的原因,另外吴某有利用职权为蔡耿忠谋取利益。蔡耿忠则表示其送钱给李某乙是因为李某乙在工程上给予一些专业指导和便利,而吴某是索贿。二审中,交通学院表示其主张解除协议的依据是:1.蔡耿忠违反了《整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在二年内整治完毕;2.《整治协议》第五条第三项山体内的树木不能随意砍伐,在一审判决后蔡耿忠大面积施工、挖山毁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交通学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整治协议》的效力认定;2.交通学院主张解除《整治协议》及交还土地应否支持。现评析如下:关于《整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交通学院认为因蔡耿忠存在行贿该院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整治协议》损害了交通学院的合法利益,该协议也导致交通学院从案外人承租涉案土地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述协议不是交通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整治协议》有交通学院有关负责人的签名,也加盖该院公章,交通学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查明蔡耿忠行贿的内容涉及的是相关基建项目或者承建工程,而《整治协议》中约定的整治涉案山体内容并不涉及建设工程,且交通学院也自认与蔡耿忠之间还存在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关系,故蔡耿忠有关行贿行为与《整治协议》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另外,双方约定联合整治的范围仅为交通学院向案外人承租的少部分荒置山体,交通学院表示《整治协议》的签订导致其从案外人承租的目的不能实现,并无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涉案山体的联合整治,交通学院也表示无文件规定需要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或者需要上级单位批准,故其认为蔡耿忠与该院相关人员签订《整治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而从《整治协议》的内容看,交通学院也非无偿将涉案山体提供给蔡耿忠使用,因此,交通学院上诉认为《整治协议》的签订不能实现其与案外人承租涉案土地目的,该协议损害交通学院的合法权益,不是交通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蔡耿忠在使用涉案山体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整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学院上诉认为《整治协议》无效,主张本案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学院主张解除《整治协议》及交还土地应否支持问题。首先,交通学院在一审已明确表示确认《整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项目由蔡耿忠所完成,其上诉否认从未确认过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交通学院上诉认为蔡耿忠未依照《整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二年内完成上述条款约定的整治项目,对此,蔡耿忠不予确认,并表示双方并未就开发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其已依双方在现场的口头商定,按时完成了所有项目,而交通学院主张签订《整治协议》时已确定了开发方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从2010年12月23日签订《整治协议》至2015年5月19日提出本案诉请前,也无向蔡耿忠提出异议或者依约主张终止协议,确实有违常理。现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整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项目整治已由蔡耿忠实际完成,故在蔡耿忠已完成整治项目,且双方合同履行多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交通学院主张解除双方的协议违反诚信原则,据此作出驳回交通学院解除双方协议及交还土地诉请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再次,交通学院认为蔡耿忠违反《整治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在一审判决后蔡耿忠大面积施工、挖山毁林,蔡耿忠则抗辩其是在特殊恶劣天气后进行护坡作业,并非挖山毁林,为此提供了照片予以证实,而交通学院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本案中,交通学院也未能提供相关单位对蔡耿忠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交通学院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交通学院以此主张解除双方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学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交通学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怡审判员 余 盾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安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