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5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毛展明与郑雄、余林波、张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展明,郑雄,余林波,张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812号原告:毛展明,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雄,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特别授权),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林波,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张炳,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毛展明与被告郑雄、余林波、张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被告余林波、张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雄向原告支付租金248900元人民币,被告余林波、张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郑雄系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渠县天星镇安置房建设(二期)七标段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余林波、张炳系郑雄聘请的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被告郑雄将该标段施工劳务承包给了王清明、蒋仕海。王、蒋二人因施工之需于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就租赁的塔吊型号、进出场费、月租赁费等作了约定,原告将塔吊租赁给王、蒋二人至2015年9月,因在该标段建设中途,劳务承包人与被告郑雄就相关问题产生了矛盾后,原告按月应收取的塔吊租金无法收取的情况下,2015年9月30日郑雄为此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承诺,将给付租金塔吊的义务转由郑雄自己承担,2016年3月24日,就原告还应收取的租赁金,经与被告郑雄结算为248900元人民币,被告余林波、张炳在结算凭据上为该笔租金的偿付作了担保。被告郑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下欠租金的事实,但认为已偿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毛展明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余林波、张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下欠租金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仅是以在场人的意思在担保人后面签的字,并不清楚担保人的法律含义。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下欠租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郑雄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扣除已支付1万元租金后,应当继续承担支付下欠租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林波、张炳在上述结算凭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不明确担保人的法律含义,但并不因此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中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毛展明支付租金238900元,被告余林波、张炳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2517元,保全费1765元,共计4282元,由被告郑雄、余林波、张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耕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