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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国康与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闫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康,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闫文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1952号原告:张国康,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4564XX。法定代表人:徐刚,总经理。被告:闫文良,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康与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闫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康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闫文良银行存款490188.2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告张国康已提供其与李玲玲共同共有的楼房一套作为担保,该楼房位于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涡阳北路360号大桥移民新区3#楼107室(房地权证阜字第2013174**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闫文良银行存款490188.2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张国康、李玲玲共同共有的位于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涡阳北路360号大桥移民新区3#楼107室(房地权证阜字第2013174**号)楼房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春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翠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