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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美桃与邵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桃,邵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962号原告吴美桃,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邵金花,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吴美桃诉被告邵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桃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邵金花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已还本金1.2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还有8000元本金和19个月利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金花返还借款余额8000元及利息7600元,并赔偿原告2016年3月15日至今的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金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邵金花向原告吴美桃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陆续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余款8000元及利息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余额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的具体时间,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推定归还时间为起诉的前一日即2016年7月7日。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个月的利息,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共计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3月15日至今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美桃借款余额8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元。二、驳回原告吴美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95元,由被告邵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