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臧建会、吴树利与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建会,吴树利,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建会。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利。委托代理人臧建会,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永明村东沟组(系吴树利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潘存国,系旗长。委托代理人薄文斌。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唐梓皓,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建会、吴树利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吴树利的委托代理人即另一上诉人臧建会,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薄文斌、宋希辉,原审第三人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臧建会、吴树利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克旗政府的房产管理机构递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的规划用途一栏,填写内容为“会所”,并无修改。原告臧建会、吴树利在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的受让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克旗政府的房产管理机构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臧建会、吴树利进行了询问,在询问其“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对此您是否清楚?”时,臧建会、吴树利的回答为“是”,原告臧建会、吴树利签字确认。被告克旗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将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怡景佳园5号楼2单元101室登记在原告臧建会、吴树利的名下,并为其颁发了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400036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规划用途为“其他”,附记标明为“会所”。另查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怡景佳园5号楼一层登记的规划用途为社区管理用房、会所等。再查明,被告克旗政府为原告臧建会、吴树利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臧建会、吴树利又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为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规划用途一栏填写的内容为“会所”,臧建会、吴树利签字确认。被告克旗政府为原告臧建会、吴树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克旗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权限,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臧建会、吴树利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克旗政府颁发被诉房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臧建会、吴树利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克旗政府认为原告臧建会、吴树利的起诉超期的,应由被告克旗政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克旗政府主张,本案中被诉房权证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其于2016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但被告克旗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原告臧建会、吴树利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臧建会、吴树利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2、被告克旗政府颁发被诉房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本案中,涉案房屋规划的设计用途为会所,原告臧建会、吴树利与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设计用途为普通住宅的约定,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规划证明材料中设计用途为会所的记载。《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本案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系原告臧建会、吴树利本人出具和提供,原告臧建会、吴树利应对该申请书的内容和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臧建会、吴树利主张其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的时候,该申请书未填写内容,是空白的。但原告臧建会、吴树利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臧建会、吴树利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克旗政府依据原告臧建会、吴树利的申请,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等材料,结合规划材料等,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将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怡景佳园5号楼2单元101室登记在原告臧建会、吴树利的名下,并为其颁发了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400036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规划用途为“其他”,附记标明为“会所”的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已经据此为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利于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臧建会、吴树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臧建会、吴树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对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提出质疑,认为该申请书不具真实性,其内容规划用途“会所”系经刮改形成,上诉人申请的真实规划用途是“住宅”。被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刮改发生在上诉人签字之前。其次,在未签字前进行更改应该重新填写申请表,未重新填写,则至少由上诉人在更改处捺手印予以确认。第三,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设计用途”为“普通住宅”,被上诉人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约定书》、《住宅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中“房屋类别”为“住宅”,2014年1月7日被上诉人自己形成的《房地产档案查阅申请表》中“设计用途”为“住宅”,这些均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同时,涉案房屋格局构造与楼上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一致,不具有会所的使用功能。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划用途均与被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内容不一致,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不予登记。三、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证人刘乾鹏系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材料,是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形成,不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不予采信。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克旗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在行政诉讼中并不是所有的证明责任都由被告承担,原告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对申请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规划证明材料中涉案房屋实际就是会所,与上诉人修改后的用途一致。故上诉人登记行为合法,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永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办理的房产证是由上诉人亲自申请并填表,办理房产证时相关材料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上诉人已经将该房屋抵押至包商银行进行贷款,对规划用途为“会所”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臧建会、吴树利于2014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克旗政府的房产管理机构递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的规划用途一栏为“会所”,臧建会、吴树利在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的受让方处签字。同日,臧建会与吴树利签定了共有权登记约定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为二上诉人颁发了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40003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怡景佳园5号楼2单元101室登记在上诉人吴树利的名下,登记的规划用途为“其他”,附记标明“规划用途为会所”,共有人:臧建会。2014年2月27日,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为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规划用途一栏填写的内容为“会所”,二上诉人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克旗政府为二上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怡景佳园5号楼一层登记的规划用途为社区管理用房、会所。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称其一直没有拿到房产证,因此不知道涉案房屋被登记为会所。但是,二上诉人在2014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克旗政府的房产管理机构递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受让方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申请书中规划用途一栏填写的内容就为“会所”,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就己知道其涉案房屋登记的规划用途为“会所”。虽然二上诉人称其对该申请书是如何填写的并不知情,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然其在申请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依法应对申请书中填写的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届满,其起诉期限应于2015年5月1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11月1日止。其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己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5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二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臧建会、吴树利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姜 静人民陪审员 丁 玉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赫巴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