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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修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修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修仓,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肥西县人,初中文化,案发时租住于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中国银行附近,户籍所在地肥西县。2015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舒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某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修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修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何修仓购买毒品后进行分包,在舒城县城关镇境内零包贩卖,其中,何修仓分别在城关镇帅旺五洲大酒店附近、梅山北路“小上海茶楼”二楼分别以300元、200元的价格向任某、王某出售毒品各一小包。2015年12月20日,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中国银行附近的出租房内将何修仓查获,并在该房间内查扣疑似毒品11小包,经称重合计7.7克。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任某、王某、夏某、汤某、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修仓的供述与辩解;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修仓以营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修仓被查获归案后,虽未能如实交代其全部罪行,但在法庭审理中,当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构成坦白;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修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人民陪审员  金泽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