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02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祖刚与龚春华、曹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刚,龚春华,曹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250号原告:张祖刚,男,1960年11月22日,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原告张祖刚之妻),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龚春华,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曹菊兰,女,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张祖刚与被告龚春华、曹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被告曹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由共同认识的朋友卞晓伟介绍相识。被告龚春华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期间,双方约定,如任何一方需终止借贷关系,只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即可。2015年7月,原告因家庭需要,向被告提出终止借贷关系,被告口头应允,但并无实际还款行动,且以种种理由推诿。2016年元旦前后,被告承诺原告春节归还部分借款,之后每月归还10万元,半年内结清。然而,被告再次失信,至今分文未予归还。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曹菊兰与龚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菊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菊兰辩称,被告曹菊兰与龚春华系夫妻关系,曹菊兰未参与本案借款,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开庭前,曹菊兰就案涉借款向龚春华求证,龚春华确认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龚春华未向曹菊兰透露具体借款数额。被告现生意上遇到暂时困难,待生意改善,会尽快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龚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张祖刚通过在被告持有的银联POS机上刷卡的形式,多次向被告龚春华出借款项,具体明细为:2014年10月7日,20万元、10.5万元;2014年9月15日,40万元;2014年10月7日,4万元;2014年12月12日,19.4万元;2015年1月12日,5万元,累计出借金额为98.9万元。2015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龚春华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均载明“今借张祖刚人民币伍拾万元”,两份借条累计载明的金额为100万元。两份借条上同时加盖有龚春华担任法人代表的“南通嘉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龚春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至今未偿付分文。另查明,被告龚春华与曹菊兰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江苏银行的交易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流水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汇付的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单,本院认定为98.9万元。被告龚春华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对借期利息、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菊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春华、曹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祖刚借款本金人民币98.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