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延明、任怀成与王志全、宋春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延明,任怀成,王志全,宋春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姜延明,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任怀成,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王志全,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宋春英,女,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姜延明、任怀成与被告王志全、宋春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延明、任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3594.2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全于2012年1月19日向蓬莱市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当时二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还款,二原告共同为被告偿还了所欠蓬莱市农村信用社的本息共计103584.27元。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延明、任怀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田广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