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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晖与被告陈香、张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晖,陈香,张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264号原告:陈志晖,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香,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张彩梅,女,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晖诉被告陈香、张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被告陈香、张彩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67万元及借款期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原告享有苏A×××××车辆(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7日,违约责任为每日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陈香用自有牌照为苏A×××××车辆进行质押。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1日,违约责任为每日15万元,陈香用自有牌照为苏AR539**、苏A×××××的车辆进行质押。陈香又陆续在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15万元及32万元,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如约还款。被告张彩梅与被告陈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人应共同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志晖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7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其中借款300万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借款15万元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款32万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陈香、张彩梅辩称,原告数次打款共计341万元,被告陈香已归还97万元,实际借款应为244万元。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借款利息应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陈志晖与陈香、张彩梅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陈香、张彩梅向原告陈志晖借款,出具借条及收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志晖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人:陈香,张彩梅2015年11月26日”;“今借到陈志晖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借款人:陈香2016年1月1日”;“今借到陈志晖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月7日归还。借款人:陈香2016年1月1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陈香100万元、100万元和99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陈香15万元、20万元及7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事实部分。原告举证有被告出具的2015年11月26日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陈香出具的2016年1月1日借款15万元和32万元的借条、收条和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两被告认为,2015年11月26、11月27日、11月28日,原告三次共汇款299万元,被告收到了299万元借款,对1万元现金支付不予认可。2015年11月27日被告归还了97万元,该笔借款实际应为202万元。对于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原告两次实际仅转账汇款了15万元和27万元,对5万元的现金支付不予认可,上述借款共计244万元。对于借款合同,出借方不明确,没有合同编号,与借条上署有的合同编号不一致,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借款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应依法判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6日借条中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299万元,以及2016年1月1日借条中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27万元系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1万元及5万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合同上未载明出借人,收条、借条上的实际借款人与借款合同的签名人不一致,以及就同一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款的同时,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等事实,原告陈志晖未出庭陈述,经本院释明后,其诉讼代理人亦未能予以合理说明,致借款合同作为证据的关联性无法得到确认,原告通过借款合同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对原告向被告陈香、张彩梅出借34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是否已归还97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两被告申请出庭证人杨亮、罗羽宏的证言、中国银行取款凭证以及被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邵辉的询问笔录,两被告认为,被告准备借300万元时,原告要求被告必须以现金方式先行支付97万元利息。因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公司员工送钱归还给原告时,原告不予出具收据。被告急于用钱,不得已在原告不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就将97万元交给原告公司一位姓邵的员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也反映出邵辉是原告的代理人。因此,被告认为该3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0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辨认证人提供还款现场照片的具体地点,被告未提供原告的收条,无法确认被告取款系用于还款,取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安机关对邵辉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邵辉未收到陈香的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取款项系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两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取出款项归还对象系原告,对于两被告已归还97万元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借款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香、张彩梅向原告陈志晖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张彩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晖借款本金341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99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1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27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志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8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两被告负担3840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锡平人民陪审员  闫卫国人民陪审员  曾庆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