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与周治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周治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204号原告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平。委托代理人张国梁,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小芳,广东和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治均。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职员简历登记表》一份,载明“姓名”为周治均,“报到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分配工作部门”为研发部。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治均于2016年4月14日离职。周治均于2016年5月1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令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及履行如下事项:1、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2、被迫离职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3、2016年2月被扣工资3780元;4、2016年4月未结清的6天工资2482.80元;5、2015年的年终奖40000元;6、补缴2015年5、6、7月份的社保;7、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207元;8、律师费5000元;9、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6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治均如下款项:1、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174.59元;2、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3760.34元;3、2016年4月份工资2182.75元。二、驳回周治均的其他仲裁请求。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174.59元,无需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3760.34元,无需支付4月份工资2182.75元。周治均未提起诉讼。二、其他情况周治均于仲裁庭审中称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称周治均入职时间为《职员简历登记表》上载明的报到日期2015年5月12日,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523号仲裁裁决书第3页倒数第2、3行中载明“双方确认周治均的工资结构为月薪9000元,其中7500元工资扣除相关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00元为现金支付。周治均主张应扣除的相关费用为住宿费300元及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主张住宿费为323.50元,从2015年8月起扣个人应缴的社保。……结合双方认可的社保缴费清单显示的内容,……社保费用(2015年8月至11月为194.81元/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为184.66元/月)。”周治均于仲裁庭审中称其2016年2月份全勤,2016年4月份出勤6天。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称周治均在2016年2月仅出勤8天,2016年4月完全没有出勤,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2016年2月份向周治均发放工资4755元。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174.59元。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周治均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周治均的陈述,即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故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6月4日前与周治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周治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周治均支付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35-9000÷21.75×11+7200+7005+6384+7005+7005+7005+7005+3255+3760.34+6856+1500×10+300×10+2182.75+300+194.81×4+184.66×4=90174.59元。(二)关于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3760.34元。周治均于仲裁庭审中称其2016年2月份全勤。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称周治均在2016年2月仅出勤8天,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采信周治均的陈述,即周治均2016年2月份全勤,故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周治均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9000-300-184.66-4755=3760.34元。(三)关于2016年4月份工资。周治均于仲裁庭审中称其2016年4月份出勤6天。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称周治均在2016年4月完全没有出勤,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采信周治均的陈述,即周治均2016年2月份全勤,故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周治均2016年4月份工资9000÷21.75×6-300=218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治均支付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174.59元;二、原告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治均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3760.34元;三、原告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治均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2182.75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原告深圳市稀路电器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