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03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祁占忠诉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占忠,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0303民初520号原告祁占忠,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建国,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伦区广场南道8号。法定代表人宋金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占忠与被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驰运输公司)、杨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占忠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杨建国、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驰运输公司、杨建国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41816元、新增医疗费5515元、医疗费共计47331元;误工费62805元(366天*171.6元);住宿费3800元;住院期护理费7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20*28350元/年*15%);后续治疗费6500元(二次手术费用);车辆修复费用130440元;鉴定费17669元;交通费246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95341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丰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杨建国驾驶的车辆(蒙B68X**、蒙BPX**挂号普通全挂车,厂牌型号:北奔牌ND11800BXXX)与原告在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海立路矿友洗煤厂南墙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原告驾驶的蒙C16X**号重型自卸货车报废。2016年2月20日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南支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乌公(交南)认字【2016】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丰驰运输公司辩称,蒙B68X**是杨建国个人所有,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均归杨建国个人所有。本案车辆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我公司对于挂靠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只有实际车主享有。我公司只是对车辆提供服务,因此我公司既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所以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使用过错赔偿归责原则,对于机动车造成损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三、由公司承担车主的侵权责任,既与事实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就使公司在履行选任监督义务时处于与收费及其不相称的重大危险之下,有违公平原则。四、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国辩称,我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保险公司不理赔的由我来赔偿,买保险就是防止出意外。鉴定费、汽车修复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应由原告承担,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依据第三者保险合同给予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他赔偿项目在质证中指出,诉讼费、伤残鉴定费、汽车修复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杨建国驾驶蒙B68X**、蒙BPX**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沿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海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友洗煤厂南墙外时,与沿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海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祁占忠驾驶的蒙C16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祁占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占忠无责任。当日原告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抢救送至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月1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头外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胫腓开放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38天,一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小结中出院情况为:患者病情平稳,无特殊不适。查体无异常。患者要求出院回家修养。已拆线,观察拆线后无异常,近日准予患者出院回家修养,嘱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月内避免患肢外伤及负重;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6年3月7日,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原告在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产生费用1005元(包含鉴定期间);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产生费用42330元。医疗费共计43335元。经鉴定,原告祁占忠右上肢、左上肢均属于10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500元;蒙C16X**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报废,修复费用为130440元。两项鉴定费用共计17669元。被告杨建国驾驶的蒙B68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另查明,被告杨建国驾驶的蒙B68X**、蒙BPX**挂号普通全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驰运输公司(挂靠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建国。原告祁占忠驾驶的蒙C16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祁占忠。案件审理中,被告杨建国又向原告祁占忠垫付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占忠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丰驰运输公司与被告杨建国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433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2月2日,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629.31元救护车、输氧等费用票据,虽名字为“祁战忠”,但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入住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时间,可以确认为原告祁占忠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五原县残联X氏医院4128元医疗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正规发票提交,且出院小结已明确:患者病情平稳,无特殊不适。查体无异常。患者要求出院回家修养。已拆线,观察拆线后无异常,近日准予患者出院回家修养,嘱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为此,对原告主张的4128元五原县残联X氏医院中药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为25383元。原告2016年2月2日受伤,定残前一日为6月23日,共计143天。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该行业日均工资为177.5元。原告多主张的223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3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离乌海市海南区较近,且海南区当地居民有去该院就医的习惯,原告在该院医治并无不当。但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该院,不符合该条款“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前提条件。4、护理费为14464元。原告住院治疗38天,根据病历及医嘱本院确定护理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医嘱酌定为90天,128天X每日113元=14464元。原告按2人护理和出院后多主张的43天护理期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原告的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100/天),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3800元。同上,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85050元。原告右上肢、左上肢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内公交明传(2003)44号文件规定》,综合赔偿指数为15%,伤残赔偿金30594元(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5%=91782元。原告主张的8505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6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6000元。10、汽车修复费130440元。该费用经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766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汽车修复费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全部承担。12、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需求,本院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给付200元的意见。13、原告主张的事故施救费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36641元,扣除被告杨建国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20641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641元,其中有被告杨建国预付原告的16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返还被告杨建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占忠各项损失3206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返还被告杨建国预付原告祁占忠的16000元赔偿款;二、被告杨建国、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祁占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祁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建国负担852元,原告祁占忠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