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与何乃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何乃献,百色市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床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220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剑文,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何乃献,男,汉族,农民,住南宁市武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色市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床屯。负责人:陈仁芯,屯长。原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乃献、第三人百色市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床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第��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乃献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剑文、被告何乃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色市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床屯的负责人陈仁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乃献退还原告支付的33740元费用;2、被告何乃献赔偿原告投入的资金257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床屯33.74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1月31日先后付给被告33740元。之后,原告投入25721元资金,修建了各项灌溉设施,种下了各类农作物。但第三人通知原告,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收回该土地。由于被告将土地转租给原告使用时,事先未获得第三人的许可,也未向原告说明事实,至今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种植经营,经济上受到了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何乃献辩称,为了发展规模经营农业生产,被告与第三人村民协商后,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连片承包了第三人位于武平二级公路两侧土地,租期10年,每年每亩租金700元。农户的土地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同时约定,被告有权将租赁的土地转租。该合同经平果县四塘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生效后,2014年3月被告在承包地发展葡萄种植项目,种植面积128.94宙,��投资额约250万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将公路南侧33.74亩的葡萄园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每亩租金700元,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逾期90日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前期投入每亩2000元,补偿总额67480元,于1月30日支付50%,即33740元,余额于3月7目前付清;如违约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约定,如由于原告不按时缴纳租金导致纠纷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公路南侧葡萄园交由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将租赁地翻地拟改种。但原告除支付50%的补偿款33740元外,没有依约支付租金23618元和余下的50%补偿款33740元。原告诉请退还其支付的补偿款,赔偿投入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何乃献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青苗等损失67480元,扣除已支付33740元,还应继续支付3374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租金损失23618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反诉被告拒付租金和补偿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针对反诉部分辩称,被告何乃献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有纠纷,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凭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何乃献和何玫祖(乙方)与第三人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床屯(甲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该屯边的一片土地出租给乙方种植葡萄,租期10年,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每年每亩租金700元,土地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乙方有权将租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发包转租,享有合股经营权。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何乃献、何玫祖及第三人村民33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民委员会及平果县四塘镇人民政府在合同的见证单位一栏盖章。2014年3月,何乃献、何玫祖在承包的土地上发展葡萄种植项目。何乃献与何玫祖是父子关系,经何玫祖同意,2016年1月11日,何乃献(甲方)与原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床屯(武平二级公路旁)的33.74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用来种植、养殖),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每年每亩租金700元;原甲方装好的灌溉设备归乙方无偿使用;租金的交纳,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由乙方按合同每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逾期超过9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一次性补偿甲方(被告)前期投入每亩2000元,补偿总额67480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50%,2016年3月7日前支付50%;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将全部租金退还给对方,并赔偿对方因对该块33.74亩土地的投资而产生的损失,包括相关设备赔偿给对方。三、如甲方由于土地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则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投入费用。如由于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导致土地纠纷,导致土地被收回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33.74亩土地交由原告经营。2016年1月12日、1月31日,原告先后共支付给被告33740元。2016年3月10日,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民委员会送达一份“告知函”给原告,内容为:贵公司在武平二级公路种植的33.74亩土地是我村委的集体土地,我村委于2014年1月7日系租赁给何乃献的。因何乃献未征得我村委同意,将该土地转租给贵公司使用。为此,我村委认为贵公司与何乃献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该土地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我村委要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由此造成贵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我村委无关。本院认为,何乃献和何玫祖与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床屯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何乃献与原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根据何乃献和何玫祖与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床屯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何乃献和何玫祖有权将租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发包转租。且该合同没有附条件约定何乃献、何玫祖需要征得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民委员会同意方可转租土地。因此,何乃献经何玫祖同意后将租赁的部分土地转租给原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有合同依据;其次,《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何乃献,双方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的条款。如果,原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该租赁土地的过程中受到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的,其可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何乃献并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何乃献退还其33740元并赔偿2572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在2016年7月20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同意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故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由原告赔偿其青苗等损失3374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一次性补偿甲方(被告)前期投入每亩2000元,补偿总额67480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50%,2016年3月7日前支付50%。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补偿款33740元,但尚有33740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青苗等损失3374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租金23618元的问题。因双方已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故租金以原告租用和占用涉案土地的时间(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原告退回涉案土地之日止,每年700元)乘以亩数33.74亩再乘以每亩700元计算。现原告租用涉案土地尚未满一年,被告主张按一年的时间计算租金(23618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乃献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三、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何乃献青苗等损失3374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给被告(反诉原告)何乃献(租金计算:以不超过23618元为限,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原告(反诉被告)退回涉案土地之日止,每年700元,乘以33.74亩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元,反诉受理费6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建镡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东旭代理审判员 谭喜荣人民陪审员 韦江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元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