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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平阴县。2011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6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0月14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在平阴县二中路口附近卖给刘某某、郑某某冰毒一包,价值5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份某日,刘某某酒后给被告人苏某打电话说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以解酒。后刘某某、郑某某至平阴二中路口处与苏某见面,苏某将一克甲基苯丙胺卖与刘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至平阴县龙山小区一民宅内吸食。平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苏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并于2015年3月18日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或11月份一个下午,其和郑某某一起喝酒,喝到四五点钟,其给苏某打电话向苏某购买冰毒。后其和郑某某一起至平阴二中与苏某见面,其花500元向孙坤购买了1克冰毒。其和郑某某就在龙山小学附近的房屋内,将冰毒吸食。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刘某某在林水巷一起喝酒,大约喝到下午四点钟的时候,刘某某打了个出租车拉着其一起去了土楼中学(原平阴二中)附近,刘某某花了四、五百元钱自苏某处购买了一包冰毒。后二人在其一个熟人位于龙山的房子里将冰毒吸食。3.路海空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自苏某处购买过冰毒,当时苏某的联系方式为:1505412****4.辨认笔录二份证明:经刘某某辨认苏某就是2014年卖给其冰毒的人;经郑某某辨认,卖给刘某某冰毒的男子是苏某。5.书证刘某某与苏某手机通话记录明细证明:经过调取刘某某与苏某号码为1505412****的电话记录,两人在2014年9月13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及2014年10月13日均存在通话联系情况。6.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明: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路海空等人寻衅滋事案件时发现路海空自一名叫苏某的男子处购买过冰毒,并于2015年3月18日在平阴县时代翰城将被告人苏某抓获。7.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苏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苏某当时系未成年人。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苏某出生于1994年10月23日,案发时系成年人。9.被告人孙坤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至11月份间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在酒后给其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刘某某带郑某某与其在平阴二中附近见的面,其卖给刘某某1包冰毒,刘某某给了其5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注: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2日羁押的76天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