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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宋志强与李东则、李恒、车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强,李东则,李恒,车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959号原告:宋志强,男。委托代理人:马仁,律师。被告:李东则,男。被告:李恒,男。被告:车飞飞,女。原告宋志强与被告李东则、李恒、车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李东则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强诉称:2016年6月6日,李东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替他人还贷,约定2016年6月20日归还。李恒、车飞飞夫妻二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法院判令:1、李东则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李恒、车飞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东则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无能力偿还借款,我已报刑侦,现还没有结果。李恒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担保事实属实。车飞飞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李东则向宋志强借款200万元。宋志强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200万元分两次转到李恒账户,后李恒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李东则。李东则借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借款。2016年6月15日,李东则为宋志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李东则从宋志强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替信用社的贷款人还贷款,借款日期: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到期李东则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李恒还款。借款人:李东则,担保人:李恒、车飞飞,2016年6月15日立。借款期限届满,李东则未偿还借款,李恒、车飞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宋志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恒与车飞飞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个人业务储蓄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本院认为:宋志强与李东则借贷关系明确。宋志强已履行出借义务,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李东则接受借款后,有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宋志强要求李东则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志强要求李东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东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逾期,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宋志强要求李东则自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志强要求李恒、车飞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李恒、车飞飞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宋志强在保证期限提起告诉,故李恒、车飞飞作为李东则借款的保证人,对李东则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宋志强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宋志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二、被告李东则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李恒、车飞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恒、车飞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东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宋志强已预交)由被告李东则、李恒、车飞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