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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以梅与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雪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梅,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雪峰,赵玉兰,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69号原告:吴以梅,女,1958年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法定代表人:邓北,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雪峰,男,1969年8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赵玉兰,女,1973年8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兰,该公司经理。被告:邓北,男,1958年10月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吴以梅与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王雪峰、赵玉兰、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建设)、邓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王雪峰、赵玉兰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由被告担保公司、邓北和被告荣峰建设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称邓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在合同正文中的邓北字样系后添加,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雪峰、赵玉兰、荣峰建设、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各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雪峰、赵玉兰出借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息月利率1.65%计算;该合同中同时约定担保公司、邓北、荣峰建设作为王雪峰、赵玉兰的担保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除需按约支付本息外,另行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则应当自借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在该借款合同的签名处,保证人一栏,呈现“法定代表人邓北、担保公司印章邓北之印(个人印章)的字样”。同日,原告吴以梅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王雪峰汇款1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民间借贷的基础关系,有借款合同、汇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邓北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1、邓北提出的合同正文中“邓北”字样是后添加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在借款合同的签名一栏,已经有担保公司印章,邓北个人印章的情况下,邓北再次书写“法定代表人邓北”的字样,本院认为其就是确认其个人身份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峰、赵玉兰欠原告吴以梅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王雪峰、赵玉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二、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北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6540元,由被告王雪峰、赵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荷凤 微信公众号“”